当事人信息

原告:秦珊珊,女,****年**月**日出生,土家族,公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太华,湖北华忠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市硚口区青少年宫,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集贤路特一号。

法定代表人:程琴,该少年宫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存应,湖北重道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环澳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桃花岛城市花园402栋1层12室。

法定代表人:熊学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斌,该公司业务经理(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秦珊珊与被告武汉市硚口区青少年宫(以下简称“青少年宫”)、武汉环澳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澳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武汉市硚口区青少年宫于2020年7月28日申请追加武汉环澳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被告武汉环澳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时间不计入审限。本案于2020年8月13日、202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秦珊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武汉市硚口区青少年宫、武汉环澳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珊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79298.07元、残疾赔偿金82692元、误工费50681.92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0961.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83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000元各项费用共计269371.05元,其中被告已经支付38000元,还需支付231371.05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后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其中四项分别为:残疾赔偿金90242.4元、误工费52960.27元、护理费11686.6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438.52元,故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后共计243525.89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0日12时40分左右,原告经过被告处时,被告青少年宫五楼空调外机坠落,砸伤原告,导致原告昏迷,后被送往医院,入院诊断为: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喙骨骨折,盂唇撕裂,肩神经损伤,胸8椎体压缩性骨折,肋骨骨折,面部及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在同济医院分别进行了鼻内窥镜下鼻骨骨折复位术,喙骨骨折固定术。原告为了康复治疗,先后于2019年9月3日至9月12日,2019年9月18日至9月30日在武汉市第四医院进行康复训练治疗。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青少年宫给付费用38000元。2020年5月21日,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确认,原告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综合评定为十级,多部位致残登记综合赔付指数为12%,后续医疗费用为人民币10000元,误工时间为210天,护理时间为90天,营养时间为90天(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

被告青少年宫辩称:1、答辩人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2、武汉环澳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已对原告人作出部分赔偿,已经赔付了38000元,应当由武汉环澳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环澳公司辩称:施工现场有人强调不能过来,并且安装了门,原告本人没有遵守,并推开门往下面经过,我们工人也有喊不要从下面走。对赔偿清单有异议,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这些都是有异议的,没有标准。我们施工已尽到的义务,青少年宫没有叫人来配合我们,也应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交了接受案件回执单一份、现场照片4张、门诊病历一份(12页)、出院记录三份、住院收费票据3张、门诊收费票据及药房发票共17张、门诊收费明细7张、住院费用清单2张、护理费发票1张、武汉普爱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护理执业证书、护理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证书、证明一份、户口簿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二份、停车费、加油费及的士费发票等证据;被告青少年宫提交了《固定资产搬迁合同》、企业信息咨询报告、微信记录截图、监控视频等证据;被告环澳公司提交转账记录作为证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部分在本院认为中予以综合表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0日中午12时45分左右,被告环澳公司在被告青少年宫的外墙拆卸空调过程中,空调掉落,将经过武汉市硚口区青少年宫的原告砸伤。原告被送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院附属同济医院,在急诊科观察室治疗9天,其中9天门诊费为:18221.67元(1379.14元+9904.02元+6938.51元),急救车辆费用为:69元;于2019年4月19日至5月6日住院耳鼻咽喉头颈外科科室,出院诊断意见为:1、左侧喙突骨折;2、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3、面部及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医疗费为50579.06元,护理费3502元。原告于2019年8月13日、8月22日到武汉市第四医院门诊费用为:929.28元(270.54元+148.74元+510元)。原告于2019年9月3日至9月12日到武汉市第四医院住院就诊,出院诊断意见为:左肩关节僵硬,左肩胛骨喙突骨折术后,胸8椎体压缩骨折;住院医疗费用为3814.89元。原告于2019年9月18日至9月30日到武汉市第四医院住院再次就诊,出院诊断:左肩关节僵硬,左肩胛骨喙突骨折术后,胸8椎体压缩骨折;住院医疗费用为3800.33元。原告以上三次住院的医疗费共计58194.28元(50579.06元+3814.89元+3800.33元)。门诊费用为:19150.95元(18221.67元+929.28元)。其中原告自2019年5月13日至2019年10月25日期间数次购买药品共计1883.84元。2020年5月21日,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秦珊珊人体损伤致伤残程度分级综合评定为十级;多部位致残等级综合赔付指数为12%;后续医疗费用为人民币10000元(或以医院十级支出为准);误工时间为210日、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时间为9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鉴定费2000元。

环澳公司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该所于2020年11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秦珊珊的损伤评定为两个十级残疾,综合赔偿指数12%;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0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间180日,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时间90日(均含二次手术时间)。环澳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学文向原告丈夫支付38000元(2019年4月13日支付10000元,2019年4月11日支付10000元,2019年4月22日支付8000元,2019年4月2日支付10000元)。

另查明,原告秦珊珊与其丈夫育有一女生于2002年2月,未满18周岁;原告秦珊珊的母亲由秦珊珊和其他两个子女共同抚养,原告秦珊珊的母亲生于1954年10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青少年宫与环澳公司签订《固定资产搬迁合同书》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其中资产搬迁中的货物包括“空调拆卸安装”,环澳公司员工在空调外机拆卸过程中,不慎将空调外机掉落,路过的秦珊珊被砸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环澳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通过监控视频显示,青少年宫涉案拆卸空调的房屋外围是开放式公共场所,环澳公司员工在拆卸五楼房屋空调外机时,地面未有任何警示牌或者安全提醒标识,也没有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青少年宫对损害的发生应该承担补充责任。秦珊珊作为成年人,在路上行走时,应该注意观察路况,保护自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秦珊珊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本院酌定原告自身承担10%的责任,被告环澳公司承担90%的责任,被告青少年宫对环澳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本院经审核后,原告主张的法定损失为: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79298.07元(58194.28元+19150.95元+1883.84元+69元);后期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50元/天×41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90242.4元(37601元/年×20年×0.12);护理费11686.63元(3502元(20天)+42677元/年÷365天×70天);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受伤之日为2019年4月10日,定残之日为2020年11月17日,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80天。原告自述从事护理行业,但未提供近三年工作证明或者工资记录,故不能以护理行业计算,参照2020年度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误工费酌定为21046元(42677元/年÷365天×180天);关于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提供的加油费、停车费等与就医地点、时间不符,不予认定为依据,本院酌定为410元;鉴定费为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原告育有未成年子女一名,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承担的生活费为3170.6元(26422元×0.12×1年),其母亲年过六十岁,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需承担的生活费为9089.9元(15328元×0.12×16年÷3)。

原告主张的损失依法确认为:233493.6元(医疗费79298.07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伤残赔偿金90242.4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1686.63元+误工费21046元+交通费410元+鉴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260.5元)。原告自行承担损失23349.36元(233493.6元×10%),被告环澳公司承担损失赔偿责任210144.24元(233493.6元×90%)。因被告环澳公司向原告支付了38000元医疗费,应予以扣减。同时,被告的行为过错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失,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扣减已垫付费用,被告环澳公司应赔偿原告174144.24元(210144.24元-38000元+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武汉环澳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秦珊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74144.24元;

二、被告武汉市硚口区青少年宫对174144.24元承担补充责任;

三、驳回原告秦珊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8元,由被告武汉环澳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区青少年宫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此款项一并交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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