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方利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原告:周加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原告:周震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广科、张君,浙江奇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南苑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南大街267号。
法定代表人:张静,街道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明烽、钱程,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新丰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人民大道402号。
法定代表人:劳利民,居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耀武,湖北正典(杭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周金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审理经过 原告方利权、周加美、周震宇(以下简称三原告)与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南苑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被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6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亚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加美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广科、张君,被告的原委托代理人杨燕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件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因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新丰社区居民委员会、周金根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依职权追加其为第三人。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的《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依法适用独任制由审判员高亚飞于202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加美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广科、张君,被告的现委托代理人朱明烽、钱程,第三人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新丰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耀武,第三人周金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三原告起诉称:2007年8月,三原告居住的余杭区南苑街道新丰村因政府建设需要进行了全征全迁。同年11月9日,原告户与被告签订了《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确认三原告系在册人员和安置人员,给予了拆迁补偿款。但此后被告一直未给予三原告安置房屋。2015年至今,三原告多次向被告反应要求安置房屋的情况,但被告对三原告提出的安置320平方米的请求未予答复,其行为违反诚实守信原则。三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交付三原告建筑面积320平方米的安置房;二、判令被告支付三原告过渡费2181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为证明上述事实,三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拟证明原告户与被告就房屋拆迁进行相关约定,安置人口为三原告的事实。
2、户口本,拟证明三原告系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新丰村叶家坝55号户内人员的事实。
3、关于要求落实安置房分配的报告三份,拟证明2015年起三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落实安置房分配的事实。
4、南苑街道集体土地征收和农村房屋拆迁实施意见(南苑办(2008)166号);南苑街道集体土地征迁工作补充意见(南苑办(2009)101号);南苑街道集体土地征迁工作补充意见(南苑办(2009)108号);余杭区征迁集体土地住宅房屋临时过渡费及搬家补贴费标准的通知(余政办(2019)9号),关于批转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执行新调整的余杭区房屋重置价格的意见的通知(余政办(2010)157号),拟证明三原告计算过渡费的具体标准。
被告辩称:被告已经履行了《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的相关义务。2007年11月9日,被告与原告户签订了《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2007年11月10日,被告与案外人周金根签订了《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两份协议书约定的房屋系同一处房屋,即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新丰村2组的房屋。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约定的补偿款,并对周金根户在规划确定的新丰社区农居点内进行了安置。三原告要求交付面积320平方米的安置房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对周金根户进行了安置,已等同于对三原告进行了安置。被告对三原告和周金根户以一户进行迁建安置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余杭区农村村民建房管理办法》的规定。三原告要求过渡费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已经根据《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向三原告支付过渡费,且双方明确因被告原因造成过渡期延长的,无须支付过渡费。因此,三原告要求过渡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三原告的全部诉请。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两份,拟证明被告与周金根户和原告户各签订了《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事实。
2、新丰村1、2组拆迁农户签协汇总表,拟证明被告已经履行《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的补偿款项支付的义务。
第三人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新丰社区居民委员会辩称:尊重被告的意见,另补充如下:三原告与第三人周金根是一个住宅中分成了两户,在安置过程中,由于存在两户,当时被告是根据户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后来没有兑现的原因第三人并不清楚。
第三人周金根辩称:拆迁时周金根与原告户已经分家6年时间。后来安置时,由于村里宅基地不够,考虑部分人员给予了多层公寓安置,因为周金根当时负责村里农居点建造工作,为了响应领导的要求,经与家人商量后同意多层公寓安置,但是至今未予以安置。三原告有户口和拆迁协议,也有门牌号,周金根对三原告未被安置事项有异议。
第三人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新丰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周金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9日,被告南苑街道办事处作为拆迁人(甲方),原告方利权作为被拆迁人(乙方),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如下:第一条、乙方常住户口人数和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乙方房屋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新丰村2组,常住在册户口3人,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286.28平方米……。第二条、乙方被拆迁房屋、室内外装修及地上附属物补偿金额:被拆迁房屋补偿165656元,装修和附属物补偿493556元。第三条、过渡方式、过渡期限、搬家费和过渡费支付标准。乙方自行过渡,并由甲方按3人,标准为每人每月100元,从乙方搬离被拆迁房屋之月起发放12个月,计3600。因甲方原因造成过渡期延长的,延长期间的过渡费由甲方按每人每月(空白)的标准支付给乙方……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搬家费按中户标准,计1200元。第四条、安置方式。乙方在规划确定的农居点内依法建房安置,乙方必须依法办理有关建房审理手续。第五条、奖励措施。根据建设项目进度要求,乙方须在甲方规定时间内搬迁完毕并腾空房屋……被拆迁房屋由街道(镇)同意组织拆除的再按286.28平方米×17元/平方米=4867元的标准奖励给乙方。乙方在甲方规定的时间内搬迁完毕并交房的,经验收合格后甲方奖励乙方8000元。第六条、以上总计676879元。第七条、基础设施配套费……被拆迁人应支付每平方米32元的农居点勘察、规划、三通等前期费用(统一按新房建筑面积345平方米计算),计11040元。该费用从原拆迁补偿款中扣除,扣除后补偿余额为665839元。被告及受委托单位盖章,原告周加美代方利权签字捺印。三原告已领取该补偿款。
2007年11月10日,被告(甲方)与第三人周金根(乙方)签订了《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如下:被拆迁房屋坐落于南苑街道新丰村2组,常住在册人口2人,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163.28平方米,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60792元,装修和附属物补偿金额368183元;乙方自行过渡,甲方按2人发放12个月的过渡费2400元,并支付小户标准的搬家费1000元、拆除奖励费2776元、按时腾空奖励费8000元,共计补偿443151元,扣除基础设施配套费11040元后的补偿款为432111元。
另查明,2002年1月16日,三原告从周金根户脱离独立成户。被告已对周金根户履行迁建安置的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作为拆迁人,原告户作为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双方签订了《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对常住户口人数、被拆迁房屋现状、补偿金额、过渡情况等内容作了明确约定。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三原告以被告与其签订了《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为由,主张被告应履行案涉协议所约定的安置义务,对三原告进行安置,并提交了协议书、三份新丰社区居民委员会盖章的关于要求落实安置房分配的报告等证据材料。被告抗辩称三原告系不合理分户,在周金根户已迁建安置的情况下,三原告不再符合安置的资格和条件,被告已支付完毕相应的补偿款项,履行了案涉协议所约定的安置义务。本院认为,三原告于2002年1月16日从周金根户脱离独立成户,具有独立的户口本,被告与三原告签订了单独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且协议书也并未明确载明三原告不符合安置资格和条件,故被告对原告系不合理分户、不符合安置资格和条件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案涉协议“被告一次性支付三原告搬家费按中户标准,计1200元及三原告应支付每平方米32元的农居点勘察、规划、三通等前期费用(统一按新房建筑面积345平方米计算),计11040元”的约定,结合三份新丰社区居民委员会盖章的关于要求落实安置房分配的报告,被告在与三原告签订案涉协议时具有向三原告承诺安置的意思表示,被告应向三原告履行协议所约定的安置义务。庭审经确认案涉地块已无宅基地,考虑到新丰村拆迁时存在部分领取安置房屋的情形,本案三原告主张被告交付安置房屋的履行方式符合实际情况。故三原告主张被告向其交付240平方米安置房屋,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以周震宇作为独生子女享受增加一个安置人口的资格主张额外80平方米安置房屋,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三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未安置所产生的过渡费,但案涉协议约定因被告原因造成过渡期延长的,无须支付过渡费,故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南苑街道办事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向原告方利权、周加美、周震宇交付建筑面积为240平方米的安置房屋。
二、驳回原告方利权、周加美、周震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182元,由原告方利权、周加美、周震宇负担4282元,由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南苑街道办事处负担4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