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岱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岱岳区。
被告:李汝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泰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徐岱华与被告李汝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岱华、被告李汝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岱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汝平支付租赁费15000元,并支付自2020年1月2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搅拌机、配料机、槽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建筑机械、设施,被告支付租赁费。2019年11月20日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租赁费30000元,约定年前二十九付清,被告2020年1月24日(大年三十)支付15000元后,经催要不再支付,拒接电话,原告无奈之下依法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李汝平辩称:对欠条认可,但是租赁原告设备,原告的设备有破损,维修费用、误工费用都是我自己支的。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2日,原告徐岱华作为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李汝平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搅拌机、配料机、槽钢等设备,使用期为60天;机械设备运走前,甲方有义务把机械调试好,达到运转正常,在执行合同期间设备出现故障,由乙方负责修理,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并在落款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徐岱华将设备租赁给李汝平,租赁期间被告李汝平对设备进行维修并支付部分维修费。2019年11月20日,被告李汝平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徐岱华现金30000元,年前二十九付清。2020年1月24日(大年三十)已支付15000元。截止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被告尚有15000元租赁费未支付。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租赁合同、欠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全面履行。原告在将设备调试成功后交付给被告租赁使用,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租赁费,按照合同约定设备租赁租赁期间的维修费由被告承担,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其支付的剩余租赁费,有欠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李汝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岱华租赁费15000元及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5日起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李汝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