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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鸿宁路1821号。
负责人:鲁素萍,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系该支行员工。
被告:叶林枝,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浙江省温玲市太平街道钟楼路*号。
审理经过 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以下简称温州银行萧山支行)与被告叶林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银行萧山支行委托代理人黄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林枝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温州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叶林枝立即归还原告温州银行萧山支行贷款本金150万元;二、被告叶林枝立即归还原告温州银行萧山支行利息33402.13元,复利431.94元(暂算至2021年5月27日,此后利息(包括复利、罚息)按编号903012020个贷字01282号《温州银行自然人借款合同》的罚息利率另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上暂计至2021年5月27日本息合计1533834.07元;三、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有权就被告叶林枝所有的位于玲珑街道恒晟·左邻右里23(23幢604-704室)(权证编号:浙(2020)临安区不动产证明第0054588号)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余额25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四、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叶林枝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叶林枝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如下:
1.合同签订及借款发放情况:2020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903012020个贷字01282号《温州银行自然人借款合同》,并于2020年12月18日发放借款本金1500000元;
2.贷款金额:1500000元;
3.借款期限:2020年12月16日至2023年12月16日;
4.借款利率:固定月利率千分之5.25;
5.逾期利率:罚息和复利均在借款利率上加收50%;
6.还款方式:到期日一次性归还本金,每月20日结算归还当月利息;
7.履行情况:被告已还清2021年1月20日前的全部利息,2021年2月20日开始出现逾期,其后曾于2021年2月19日归还期内利息197.87元,同年3月20日归还复利0.05元,3月27日归还复利1元;
8.抵押情况:2020年12月16日签订编号温银903012020年高抵字00248号《温州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为杭州市临安区玲珑街道恒晟·左邻右里23(23幢604-704室)房产,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2500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滞纳金、履行主合同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等等。2020年12月17日,前述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房屋不动产登记证明,证号为浙(2020)临安区不动产证明第0054588号,抵押权人为温州银行萧山支行,登记的最高债权数额为2500000元。
二、其他事项:
为实现本案债权,除案件受理费外,未产生其他费用。
原告方同意以诉讼方式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本案诉讼材料2021年7月25日退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温州银行与被告叶林枝签订的《温州银行自然人借款合同》、《温州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约,诚实履行。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已经全面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叶林枝未按约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温州银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其返还尚欠的全部贷款并支付利息及复利。被告叶林枝提供抵押物为其本人向原告温州银行的借款在最高债权余额2500000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温州银行依法对该抵押物处置后的价款在最高债权余额2500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叶林枝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贷款本金1500000元;
二、被告叶林枝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贷款利息33402.13元、复利431.94元(暂计算至2021年5月27日,此后利息、复利分别按案涉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行计付至2021年7月25日,2021年7月25开始起以全部未还本金和利息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算罚息、复利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若被告叶林枝未能按时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有权对被告叶林枝所有的位于杭州市临安区玲珑街道恒晟·左邻右里23(23幢604-704室)房地产【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浙(2020)临安区不动产证明第0054588号】经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后所得的价款在最高债权余额250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05元,减半收取9302.5元,由被告叶林枝负担。
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叶林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吴昊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书记员陈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