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秦皇岛尚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北戴河区硅谷湾17栋A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455607446X2。
法定代表人:孙德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鑫良,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秦皇岛润禾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洋河道1号17#楼南A区305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1763448110W。
法定代表人:许湘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瑞江,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秦皇岛尚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品物业公司)与被告秦皇岛润禾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禾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品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德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姬鑫良、被告润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瑞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尚品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物业费69871.82元及违约金(庭审中明确违约金自2015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19860.09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7日,原告秦皇岛尚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秦皇岛润禾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本物业所管名称为硅谷湾;类型为办公;坐落位置为X号楼西单元;建筑面积为471.5㎡;缴纳物业公共服务费周期为一年,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3元;每次缴纳物业费的期限为每年6月28日前;逾期缴纳物业费,对欠费业主要求补齐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二收取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权利义务等内容。经原告多次催要物业费,被告仍未给付,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物业服务协议、缴费通知单、邮寄单、房屋交付验收表、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
润禾公司辩称,被告与第三人秦皇岛信投高科发展有限公司在2011年签订了一份入住协议,该协议约定了信投高科公司在北戴河信息产业园项目建成后将涉案房屋产权转让给被告,本案不是普通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整个产业园区但实际上现在产业园区尚未完成全部建设,涉案房屋也没有实际交付给被告,涉案房屋在2016年已经登记到第三人秦皇岛北戴河信投高科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整个园区所有的入住都应该是企业,房屋是企业办公经营所用,时至今日也没有交付,整个园区也没有开园运营,根据规定,物业费就应当由第三人秦皇岛北戴河信投高科发展有限公司来承担。这个案子在秦皇岛影响比较大,涉及到营商环境,包括上市公司等60多家企业都在这个园区。被告提供秦皇岛北戴河信投高科发展有限公司坐落于的北戴河硅谷湾九栋的房权证复印件一份为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3日秦皇岛北戴河信投高科发展有限公司建设的北戴河硅谷湾小区竣工验收。秦皇岛北戴河信投高科发展有限公司将物业委托原告统一管理。双方签订委托物业管理合同,原告自2011年7月1日起为北戴河硅谷湾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限10年。2014年11月17日被告接收该园区X号楼西单元(建筑面积为471.5㎡,实测面积467.37㎡)房屋使用权(至今未办理房权证)。同日,原、被告订立《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计算,每月2.3元/㎡,一年一交;被告入驻领取钥匙时交纳第1年度物业服务费,之后每年6月28日前交纳所在年度物业服务费;被告不按时交费从逾期之日按2‰支付违约金。双方还约定了其它事项。协议订立后,原告按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交纳了一年的物业费。被告自2015年6月28日至今2020年11月27日尚欠原告物业费69871.82元,原告逐年在该房屋大门处张贴缴费通知单。
另查,庭审中原告明确主张违约金19860.09元,未交纳相关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物业服务协议、缴费通知单照片、邮寄单、房屋交付验收表、竣工验收报告、北戴河硅谷湾九栋的房权证复印件一份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物业服务协议》为有效协议。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履行交费义务。鉴于被告未实际使用房屋,原告应减收物业服务费,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按90%收取。原告主张违约金19860.09元,但未交纳相关诉讼费,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涉案房屋在2016年已经登记到第三人秦皇岛北戴河信投高科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物业费就应当由第三人秦皇岛北戴河信投高科发展有限公司来承担的抗辩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秦皇岛润禾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秦皇岛尚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62884.64元(69871.82元×90%)。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3元,保全费719元,合计1492元,由原告承担149元,被告承担13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