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樊永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晓光,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莅彦(系樊永义之妻),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德克迈特德氏封密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ClaudioPesce,总裁。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樊永义因与被申请人德克迈特德氏封密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克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沪02民终9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樊永义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法院认定樊永义批准的虚假报销导致德克公司重大损失以及相关文件不符合报销流程的事实均无相关证据佐证。樊永义没有义务掌握报销的每个细节,无需对公司的财务负最终责任。一、二审法院不应将双方劳动合同以外的内容认定为樊永义的义务。德克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未发送公司工会,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况。2.一、二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且相关证据不真实、有涉嫌伪造的情形。对于德克公司提出的发票连号问题,樊永义已进行解释和说明,一、二审法院未采信。3.一、二审法院不应强加樊永义举证责任。樊永义的办公电脑及相关设备均被锁住,无法进行举证。樊永义申请法院调查收集与本案相关的主要证据,法院未准许。4.二审法院审判组织不合法,剥夺樊永义要求回避的权利,程序不合法。5.二审裁判超出了樊永义的诉讼请求,擅自为樊永义增加有关公章的诉请。6.若德克公司存在虚假重大报销属实,则已涉刑事,根据先刑后民审理原则,一、二审法院应将本案移送刑事侦查处理。一、二审法院认为樊永义有盗窃、隐匿公章的行为,也应先移送刑事侦查处理。据此,樊永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一项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被告辩称
德克公司提交意见称,樊永义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合同中的双方应当谨慎遵守各自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义务。樊永义作为德克公司总经理,其主要职权包括拟定执行公司的基本管理规章制度、规范财务报销流程等。然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2016年至2018年间,樊永义审批通过多笔虚假或与公司管理无关的报销,其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长期未发现报销流程的连号、虚假发票的异常等情况,显然存在失职行为,亦造成德克公司损失。樊永义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德克公司《员工手册》中的相关规定,属于严重违纪行为。此外,樊永义作为高级管理人员在明知德克公司对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后,仍私自隐匿保存公司公章,很难确认其行为的合法和善意。德克公司据此解除与樊永义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德克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已征求工会意见,相关程序亦无违法之处。经核实,一、二审法院对涉案证据已进行证据交换,合议庭组成及告知亦符合法律规定,且相关笔录等经当事人签字确认,不存在剥夺当事人回避等诉讼权利,程序并无不当,亦不存在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情形。此外,樊永义主张本案处理应先刑后民,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樊永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樊永义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傅伟芬 审 判 员 马清华 审 判 员 傅启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马 骏 书 记 员 杜嫣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