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三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卫(特别授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眭加仕,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新(一般授权),湖南超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三军与被告眭加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三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卫,被告眭加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三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眭加仕将位于新田县龙泉镇***B栋***号住房交付原告黄三军;2.判令被告眭加仕协助原告黄三军将新田县龙泉镇***B栋***号住房过户登记至原告黄三军名下;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相识交往多年,2010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拥有的新田县自然资源局的组团建房指标转让给原告,原告当场将第一期预交款20000元和转让费13800元交付给被告。2016年4月29日,被告向新田县自然资源局龙泉路土地组团开发建设指挥部交纳组团开发集资款13100元(当时双方约定此款抵扣为被告偿还原告儿子10800元的借款,视作该款为原告交付)。之后双方就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经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所签《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享有被告在湖南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建房中的权利和义务。在诉讼期间被告自行缴纳了后期购房款,并于2019年9月14日与湖南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书》,被告向开发商收取占用***B栋***号住房后,拒绝交付给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眭加仕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所签《房屋转让协议》违反了《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且涉案集资建房系答辩人与妻子秦爱娟共同购买和所有,签订转让协议未经得答辩人的妻子秦爱娟同意,侵害了秦爱娟的权利,综上,答辩人与原告所签《房屋转让协议》属于无效合同。此外,答辩人认为就涉案《房屋转让协议》之前的判决是错误的,正在申请再审和申诉。2.原告未履行涉案《房屋转让协议》,答辩人未取得涉案房屋不动产登记证,不能进行过户登记。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原新田县国土资源局(现新田县自然资源局)组织干部职工进行集资建房。被告眭加仕参与集资建房,并享有集资建房的相应权益。2010年4月1日,原告黄三军与被告眭加仕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新田县国土资源局单位内部集资建房转让给原告;被告已交单位集资建房款20000元由原告在协议签订日付给被告,原告并在当日给付被告转让费13800元;被告所在单位集资建房的全部集资款由原告承担;被告交房时间为被告所在单位的交房时间,被告必须协助原告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被告所在单位的优惠条件均由原告所有。协议由原、被告签字后,原告给付被告33800元。2016年4月29日,被告向新田县自然资源局龙泉路土地组团开发建设指挥部交纳组团开发集资款13100元。之后原告黄三军因与被告眭加仕、第三人秦爱娟就合同效力发生争议,并于2018年11月13日引发确认合同有效纠纷。经本院(2018)湘1128民初1373号民事判决书、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11民终14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和(2020)湘11民申28号民事裁定书确定:原告黄三军与被告眭加仕2010年4月1日所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2019年7月24日,原告黄三军与被告眭加仕、湖南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田县自然资源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诉至法院,经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11民终37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诉人黄三军享有被上诉人眭加仕在被上诉人湖南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建房中的权利及义务。在诉讼期间,被告眭加仕于2019年10月向湖南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购房款及房屋增值税税款114100元、交纳***B栋***号房屋代收部分办证费用10653元。被告眭加仕与湖南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4日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2019年10月1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确定被告眭加仕购买房屋为***B栋***号住房,面积136.3㎡。在本案庭审中,被告眭加仕自认湖南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向其交付***B栋***号住房。2021年8月18日,原告黄三军表示愿意给付被告眭加仕已经支付的购房款、税款、办证费用共计137853元(即13100元+114100元+10653元=137853元)。
另查明,被告眭加仕参与的原新田县国土资源局集资建房项目,因新田县政府将原有的集资建房变更为与开发商合作建房,湖南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原新田县国土资源局职工集资建房项目的住房建设,所开发的项目名称为***。被告眭加仕等原集资户享有优惠购房的资格。
上述事实有《房屋转让协议》《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眭加仕交款单据、本院(2018)湘1128民初1373号民事判决书、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11民终14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和(2020)湘11民申28号民事裁定书、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11民终3796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黄三军据以主张权利的《房屋转让协议》,已经生效判决确定为合法有效,因此有关该协议所作的约定,本案原、被告均应切实遵守履行。依该协议,被告眭加仕参与集资建房的权益已有偿出让给原告黄三军。现该项集资建房的相关权益已实际表现为湖南盛业房地产开发公司向被告眭加仕交付的***B栋***号住房。原、被告因此发生的纠纷属于物权纠纷,立案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不当,应变更为所有权确认纠纷。原告依据经人民法院判决生效的合同,要求确认享有***B栋***号住房所有权及相关的权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眭加仕从开发商处确认收房后,应履行协议及时将住房交予原告,并协助办理过户登记。同时原告黄三军也应及时将被告眭加仕支付的购房款、税款、办证费用共计137853元给付被告眭加仕。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眭加仕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新田县龙泉镇***B栋***号住房交付原告黄三军,并协助原告黄三军将上述房产过户登记至原告黄三军名下。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被告眭加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