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1,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尉氏县。系死者朱某2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尉氏县。系死者朱某2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2,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尉氏县。系死者朱某2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3,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尉氏县。系死者朱某2儿子。 以上四原告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涛,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人陆玉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尉氏县,住尉氏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于2021年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礼,河南春屹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开封市大梁路西段6号。 负责人:于江,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慧娜,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一部刑诉〔2021〕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玉鸽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1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丽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玉鸽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慧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2月24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陆玉鸽超速驾驶豫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尉氏县商务酒店门口处,与通过道路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朱某2和张某相撞,造成被害人朱某2当场死亡,电动车驾驶员张某(女)、乘车人张某(男)受伤、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陆玉鸽弃车逃逸。经事故责任认定,陆玉鸽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张某(女)、张某(男)的伤情均为轻伤一级。2020年12月25日15时许,陆玉鸽到尉氏县投案。2020年12月26日,被害人朱某2家属收到陆玉鸽家属代为垫付丧葬费用35000元。
被告辩称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玉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二人轻伤,且肇事后逃逸,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陆玉鸽投案自首,无前科,请综合陆玉鸽的量刑情节,作出罪刑相适应的判决。
原告诉称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追究被告人陆玉鸽的刑事责任并且从重处罚。2.判令被告人陆玉鸽、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人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电动车损失等共计人民币934383.5元。事实及理由:2020年12月24日20时50分许,陆玉鸽超速驾驶豫B×××××小型轿车行驶至尉氏县商务酒店门口处,与通过道路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朱某2相撞,造成被害人朱某2当场死亡、电动车损坏。事故发生后,陆玉鸽弃车逃逸。经事故责任认定,陆玉鸽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20年12月25日15时许,陆玉鸽到尉氏县投案。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尉氏县城关镇建设路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一份,尉氏县南曹乡北曹村村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二份,事故责任认定书,朱某2户籍证明,注销证明,死亡证明,尸检费、运尸费、抢救费等票据、赔偿明细清单一份。 被告人陆玉鸽辩称,离开现场是因为害怕,后来去自首了,愿意承担应承担的责任,出来之后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答辩情况
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张正礼的辩护、辩解意见是,被告人陆玉鸽系初犯、偶犯、投案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愿在刑满释放后主动、依法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愿意依法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车损费无证据证明,不应支持;尸检费、运尸费包含在丧葬费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愿意在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24日20时50分,被告人陆玉鸽超速驾驶豫B×××××小型轿车,沿尉氏县由西向东行驶至尉州大道商务酒店门口处,与由北向南通过道路的朱某2和张某(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的相撞,后又与沿东祥路由南向北右转弯进入尉州大道刘风娥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被害人朱某2当场死亡,电动车驾驶人张某(女)、乘车人张某(男)受伤、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陆玉鸽弃车逃逸。经事故责任认定,陆玉鸽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2等人均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经鉴定,二位张某的伤情均为轻伤一级。2020年12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陆玉鸽到尉氏县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12月26日,陆玉鸽家属给付死者家属丧葬费用350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120到现场施救,朱某2家属支付急救费476.6元,尸检检查费3000元。死者朱某2,****年**月**日出生;朱某1,男,****年**月**日出生,系朱某2父亲,至朱某2死亡时年满83周岁,事发时有子女六人。 再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人陆玉鸽驾驶的豫B×××××号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玉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薛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女)、张某(男)、刘某的陈述,鉴定书三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案发现场照片,现场限速标志照片,车速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监控录像视频,户籍证明,无犯罪证明,到案证明,收到条,急救费票据,尸检费票据,亲属关系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玉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二人轻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陆玉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陆玉鸽系初犯,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机动车驾驶人陆玉鸽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该机动车一方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陆玉鸽赔偿。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情况,对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损失认定如下:1.急救费476.6元,2.丧葬费34152.5元,3.死亡赔偿金695006.8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17204.09元(20644.91元/年×5年÷6)(该项列入死亡赔偿金项目),5.尸检检查费3000元。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车辆损失费证据不足,其他过高部分,均不予支持。本事故造成三人受伤,本院酌定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为其他伤者预留部分赔偿金。对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50000元,下余599839.99(749839.99-150000)元,由陆玉鸽进行赔偿,扣除其家属已垫付的35000元,陆玉鸽再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564839.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陆玉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26日起至2025年6月25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1、朱某1、范某2、范某3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50000元; 三、被告人陆玉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1、朱某1、范某2、范某3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64839.99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1、朱某1、范某2、范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 宇 审 判 员 沈凤丽 人民陪审员 刘素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王梦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