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秀红,女,****年**月**日出生,满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忠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郑秀红因与被申请人杨忠义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黑09民终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郑秀红申请再审称,一、依法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中关于给付被申诉人利息的内容,并纠正判决中被申请人应当给付申请人利息的起止时间;二、由被申请人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三、六项的规定,应当撤销原审判决,予以再审。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利息计算方式错误,申请人在原一、二审中请求的是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股权转让款以及未履行协议期间的利息。依据双方《股份转让合同》第三条的约定,从被申请人不让申请人拉石料之日起,被申请人同意支付给申请人石料折价款本金和利息。可一审,二审判决都只计算了2015年7月18日至一审的开庭时间2018年1月31日的利息,没有计算到给付之日,此项判决是错误的。原二审判决支持被申请人127万元投资款产生的利息,并且由申请人承担利息376,006.80元,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鼎信记账公司的审计是在双方共同确认原始账目收入和支出的情况下进行的,双方在《合伙协议书》的第六条明确约定,后期整改和投资费用,由双方按投资股份比例共担,申请人占40%,被申请人占60%,双方必须及时出资,投资金额以50万元为10%股份,如果其中一方不及时出资,另一方每多投50万元,就增加10%的股份。当双方在共同经营石场期间,被申请人同时也在经营煤矿,由于被申请人忙于经营煤矿,在和申请人合伙经营石场的两年时间里,申请人多次到被申请人手里取款,共计127万元。双方在鼎信记账公司结算时已把127万元计算到被申请人的支出中,即2012年被申请人的支出是3,295,013.72元已经包含了127万元,有明细账。当审计公司第一次出审计报告时,由于被申请人说他这127万元都是借款,审计公司就给被申请人计算了利息,可当申请人也拿出一笔100万元的投资借款,并且有被申请人签字确认申请人这笔100万借款是用于石场经营时,审计公司就把被申请人127万元的利息减掉了,并在确认申请人投资到位的情况下,决定各自的借款利息各自承担。为此,本案二审判决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127万元投资款利息376,006.80元是错误的。本案二审判决支持被申请人杨忠义向其儿子杨景辉借款50万元产生的利息,并由申请人承担124,560.00元,也是错误的。由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经营石场过程中,共有两笔借款,一笔是向杨景辉借款50万元,另一笔是向于洋借款100万元。这两笔借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已经达成了还款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两份还款协议都在卷中,虽然申请人只占了40%的股份,但还是在退股的18万方石料中拿出了6万方用于偿还借于洋的100万借款本息,而被申请人占60%的股份,却只偿还了杨景辉的50万借款本息和14万元的加油款,按道理讲,石场两笔外欠款共计150万元,再加上14万元的加油款,总计164万元,如果按投资比例偿还,申请人偿还40%,也就是65.6万元的本息,可申请人为了尽快结束案件,现在已经偿还了于洋100万元的借款本息,二审判决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向杨景辉借款利息124,560.00元,是错误的。审计公司在第一次出报告时计算出双方共同经营石场期间的支出总额为8,589,889.96元,其中申请人支出3,778,814.90元,被申请人支出4,811,075.06元,按持股比例,申请人比实际多支出了342,858.92元(在审计报告第6页),由于审计公司在第一次出报告时,重复计算了被申请人的部分支出,后在第二次补正意见书中予以调整,即申请人比实际多支出了607,245.90元,由此可见,申请人的投资是到位的。2013年9月9日,被申请人把他在2012年6月用石场石料向二建公司换取的一栋楼房和车库共计90万元转让给了申请人,申请人因主抓石场的生产和销售,故在2014年5月5日退股后,又收回了石场的外欠款,这些资金在审计时都已计算到了申请人的收入中,为此申请人多收入了1,672,493.70元,但申请人在支出中也多支出了607,245.90元。综合计算申请人应返给被申请人多收入款项共计1,065,247.80元,可审计公司计算的是返给被申请人116,445.78元,根据会计计算方法,多支出的部分可以计算利息,但多收入的部分是不能计算利息的,可一审、二审判决结果是申请人多支出的607,245.90元没有计算利息,却把申请人多收入的并且应当返给被申请人的116,445.78元计算了利息,申请人认为,审计公司已明确指出收入不能计算利息,比如,外欠的石料款能要回来就不错了,哪里还有给利息的呢?由此可见,申请人应返给被申请人的款项是不能计算利息的。同时,由于申请人在退股时,被申请人应返还申请人的股权转让款720万元,也就是说申请人返还被申请人的1,164,454.78元和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的股权转让款720万元是相互抵冲的,为此,原一审、二审判决申请人返还被申请人的款项计算利息也是错误的。综上,应当支持申请人的再审意见。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杨忠义未提交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郑秀红与被申请人杨忠义合伙经营石场,后双方又经自愿协商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双方应当按照《石场合伙协议书》和《股份转让协议》的约定履行。

关于郑秀红主张被申请人杨忠义应当支付给申请人郑秀红的石头折价款利息应当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问题,郑秀红在一审起诉时第二项诉求为“要求被告给付在未履行协议期间的利息共计3,212,200.00元”,且在诉讼过程中,郑秀红对该项诉求未主张增加或变更,郑秀红诉求中该项利息是固定数额3,212,200.00元,郑秀红亦表述诉状中利息系计算至其起诉时,本案一、二审判决将该项利息调整至本案一审开庭时,系在其固定请求范围内的调整,郑秀红再审要求计息至实际给付之日,属超一审起诉诉求,依法不能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查明

关于郑秀红主张计入杨忠义投入款的127万元,申请人郑秀红应当返还杨忠义的多收入款项1,164,454.78元,以及借杨景辉50万元和14万元加油款,均不应当由郑秀红承担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合伙期间无正规的财务记账,也没有合伙账目,故本案委托的七台河信发会计师事务所依照双方各自的收入、支出进行了记账核算,对此,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也因为收入、支出单向分别记账,所以,存在账目无法反映每一时间点合伙财务状况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本案二审判决综合考虑本案基本事实:双方当事人合伙期间支出大于收入,资金有缺口,杨忠义在合伙之初,没有合伙启动和流动资金的情况下投入了127万元(127万元投入款绝大多数发生在第一年合伙的2012年期间,较少部分发生在2013年),且后来合伙过程中,郑秀红收入款项也较大额度地超过杨忠义收入款项,从《七台河信发会计师事务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七信发[2018]会鉴字2号)五分析说明(一)2012年-2014年共同经营期间双方取得的经营收入汇总表显示,郑秀红收入款项大多发生在2013年,也就是合伙中期,经会计师事务所鉴定,郑秀红按照股份比例应当返还杨忠义多收入款为1,164,454.78元。基于上述事实,本案二审判决依据公平原则,采取了总体平衡的方法,即在判决杨忠义应当给付郑秀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的石料折价款及利息前提下,一是将郑秀红应当返还杨忠义的多收入款1,164,454.78元,从整个合伙期间一半的时间点计算了利息,二是将杨忠义最初投入的127万元计算了合伙期间利息940,017.00元,并由郑秀红按照股份比例承担该利息40%,即376,006.80元,三是由郑秀红承担向杨景辉的借款利息40%,即124,560.00元(2015年7月1日双方签订《还杨景辉给借款承担协议》中约定之前的利息),四是酌定上述双方互负款项均按月利2分计息。综上,本案判决结果并无明显不当或显失公平,故郑秀红的上述再审申请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郑秀红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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