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贤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玲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家庆,宁波市镇海区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贤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泗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贤华、王玲珑因与被上诉人郑贤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2020)浙0922民初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郑贤华、王玲珑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郑贤进向上诉人归还房屋,并将收取的房屋租金支付给上诉人。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对被上诉人提供的《私房买卖协议》只作形式审查是错误的,上诉人既未在上述协议中签字,亦未参与协议的签订,协议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案外人朱富虽在协议上签字捺印,但未取得刘友岳的授权,应认定其签名无效。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中两上诉人的签名系伪造,上诉人确实收到过刘友岳交付的48000元,但该款项系刘友岳赠与给上诉人的,并非购房款。此外,刘友岳于2018年12月2日出具的《委托书》是委托郑贤进代理“购买房屋被诈骗报案、诉讼等相关事宜”,而非委托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刘友岳的补充授权行为无效。二、一审未追加刘友岳参加诉讼系程序违法。三、一审法律适用错误。物权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系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不能以不具有真实性的《私房买卖协议》否认上诉人持有的《房屋不动产权证书》,一审判决违反了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作出合理合法的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郑贤进辩称,一、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以不正当手段强占其房屋缺乏依据,上诉人仍系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二、上诉人主张48000元系刘友岳赠与缺乏依据,被上诉人系在2018年接受舅舅刘友岳的委托管理案涉房屋,对之前的情况并不了解,也从未使用过房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郑贤华、王玲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郑贤进将非法侵占的房屋立即归还郑贤华、王玲珑,腾空出租给他人的房屋,并将收取的房屋租金返还给郑贤华、王玲珑。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贤华、王玲珑系夫妻关系,郑贤华与郑贤进系同胞兄弟。郑贤华、王玲珑系嵊泗县菜园镇三角弄29号的房屋所有权人。1999年,郑贤华、王玲珑去宁波发展。郑贤华和郑贤进的舅舅刘友岳欲购买郑贤华、王玲珑的房屋,因刘友岳远在台湾,遂委托陈和球(又名郑和球系郑贤华、郑贤进姊妹)及其丈夫朱富办理买卖手续,房屋价款为48000元,由朱富代付,郑贤华、王玲珑出具收条一张,并将嵊国用94字第036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嵊房权证菜字第4××2号房屋所有权证转交刘友岳,但双方一直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该房屋一直由郑贤华父母居住至2017年9月。2018年11月21日,郑贤华、王玲珑向嵊泗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补办了不动产权登记手续,不动产中心向郑贤华、王玲珑颁发了浙(2018)嵊泗县不动产权第0××2号不动产权证。后刘友岳将房屋产权证及委托手续等相关材料转交郑贤进,并委托郑贤进办理相关事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本案郑贤华、王玲珑系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人,对有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行为,权利人可以要求侵权人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但是,在本案中,郑贤进是刘友岳的代理人,其在代理权限范围内的收租、管理行为应当对被代理人刘友岳发生效力,故郑贤进并非本案的物权侵权人,且郑贤华、王玲珑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综上所述,郑贤华、王玲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郑贤华、王玲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郑贤华、王玲珑共同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郑贤进是否侵占了上诉人郑贤华、王玲珑所有的房屋。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无故侵占其房屋,被上诉人则辩称系受案外人刘友岳的委托管理案涉房屋。从现有证据来看,被上诉人提交的《私房买卖协议》上没有上诉人签名,在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曾委托他人签订上述协议的情况下,上诉人认为该协议对其没有约束力的主张成立。但上诉人认可曾收到刘友岳交付的48000元款项,其虽主张该款项系刘友岳赠与,但未就此提供证据,结合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由刘友岳持有的事实,以及刘友岳向被上诉人出具《委托书》的内容,刘友岳与上诉人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系受刘友岳的委托代为管理案涉房屋的可能性大。根据法律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被上诉人系根据刘友岳的委托管理案涉房屋,其相关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刘友岳承担,如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刘友岳存在侵权行为,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郑贤华、王玲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郑贤华、王玲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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