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恒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及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临汾市尧都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朋(原告之妻),住临汾市尧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凤丽,临汾市尧都区辛寺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及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临汾市尧都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山西尧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洋,山西尧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杨恒锋与被告李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恒锋的委托代理人陈朋、鲍凤丽,被告李军及委托代理人王**、王璐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38847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救护车费用及伤残鉴定作出后其他各项赔偿金保留诉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军系拆房子的包工头,原告是拆房子的工人。2020年5月23日,李军给原告及李准南(李淮南)、中华(赵德国)打电话说尧都区东关小十字铝锅巷有一民房要拆,原告及李准南、中华三人便前去干活。在拆房子过程中,原告从房顶上跌落下来摔伤,经诊断为:左侧尺桡远端骨折、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等多处骨折,花去医疗费10万余元,并造成其他各项经济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分文未出,拒绝调解。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李军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军经营拆除、收取旧房门窗生意,原告做收旧货生意。2020年5月23日上午,被告李军与尧都区东关小十字铝锅巷内一要拆的民房房东谈好价钱,支付给房东1800元后,收取被拆除民房内的门窗等有用的废品。因与原告认识,双方也曾一起干过活,被告遂与杨恒锋、李准南商量,其拆除窗户付400元,原告等人拆除房院内的废铁付1400元。之后杨恒锋打电话给中华叫他干活,当日下午原告及李准南、中华三人便前去干活。原告与李准南、中华三人拆除房屋外部铁制品(楼梯等),被告及其工人拆除门窗。被告拆除完窗户之后自行离开。后原告在二楼割铁接工具时不慎从二楼跌落摔伤,被送往临汾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侧尺桡骨远端骨折、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左侧股骨中下段多发骨折、左侧胫骨平台及左侧髌骨骨折;右侧股骨远端骨折;右侧胫腓骨远端骨折;腰1椎体陈旧性压缩骨折;右侧眼眶上壁骨折;右侧颌面软组织肿胀;额窦积血;胸骨后血肿;胸骨柄、右侧2-9肋骨折;右眼部及面部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左腕部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乙型肝炎小三阳。入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15776.23元。2020年6月5日原告转院至安徽省太和中医药集团界首中医院治疗,入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90692元,其中个人支付63714.45元。
庭审时,原告主张被告雇用自己干活,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故被告应承担其受伤后的损失;被告则认为自己只是告知原告房东有铁出售,仅为原告提供商业信息,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要求自己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在举证期内申请证人李准南、赵德国出庭作证。李准南证言的主要内容为,李军在铝锅巷谈了一家要拆的民房,打电话叫我和杨恒锋去干活。以前干活都是看着给工钱,但不固定,这次干活提前也没有说好怎么分钱。下午干活时,李军将拆卸下来的铝合金门窗和铁皮拉到他经营的铝合金门窗店里去了。四点多的时候,杨恒锋在二楼切割完了叫我上去接枪,接完枪下一楼的时候,杨恒锋从楼上摔了下来。我和赵德国立即把杨恒锋送到医院。卖了废铁的钱都是杨恒锋拿着呢。证人赵德国证言的主要内容为,出事时,原告杨恒锋给我打电话,叫我到铝锅巷干活。到了之后杨恒锋不在,让我联系李军,见了李军之后,我去拉工具,当时李军和他的工人在卸窗户。我与杨恒锋商量的我就割楼梯扶手的铁,提前也没有商量好多少钱。我在南边屋子里收拾的时候,杨恒锋从楼梯上摔了下来,我和李准南把他拉到临汾市人民医院。
被告主张原告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应该是原告与房东之间的买卖废铁的合同关系,因为原告是向房东收铁的。
另查明,原告向被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包括医疗费79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27000元、交通费1000元和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129490元,原告请求被告承担30%的费用计38847元。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所提供的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被告是否应对原告受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劳务关系属于一种民事法律关系,是指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就一方向另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接受劳务并支付对价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告虽然是被告叫到拆房工地干活,但实际上是被告从房东处将拆迁房中的旧门窗及房院中废铁大包出售给原告,因为被告是收旧门窗的,而原告和证人李准南、赵德国是收购废品的,原、被告曾有过合作关系,所以被告接活后,就告诉原告,看活原告能不能干,原告提前也去工地看了活;被告收门窗,给房东一部分钱,原告收废铁给房东交一部分钱;另外,在法庭向证人询问干活的报酬由谁支付时,两个证人均未明确地回答法庭的问题,事实上卖了废铁的钱是由原告拿着,原告妻子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在庭审中也陈述,原告受伤住院后,被告还向原告要钱说给房东;以上事实无法证明原告是给被告提供劳动及原告的劳务费用是由被告发放的,故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本院无法支持。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恒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1元,减半收取385.5元,由原告杨恒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