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冉海平,男, ****年**月**日出生,住址新疆奎屯市。
被告:新疆伟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和布克赛尔县一八四团长宁街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226076056422N。
法定代表人:李红卫,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荣,新疆木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冉海平与被告新疆伟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冉海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5 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4 653.99元,以及自2020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货款之日以未支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加1.5倍计算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建筑用砖至所建工程结束。2017年秋天,双方口头结算,被告欠付原告砖款105 000元。2018年,原告被案外人起诉至新疆奎屯垦区人民法院,败诉后被强制执行。因原告无财产可供执行,遂执行原告对被告的105 000元债权。被告于2018年8月14日向奎屯垦区人民法院出具一份证明,载明被告将位于184团文化商贸中心的33.4平方的T501号房冲抵砖款,总价105 000元。后奎屯垦区法院未能执行该债权,将该证明转交给原告。原告未与被告签订房款冲抵协议,被告也没有给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向被告多次索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冉海平提供的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丰城砖厂营业执照双方均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关于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当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故本案应当以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丰城砖厂为原告,冉海平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冉海平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