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开华,男,出生于****年**月**日,汉族,住宜宾市南溪区留宾乡长冲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强,四川法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韦章超,男,****年**月**日出生,住宜宾市南溪区长兴镇尖山村。 被告:长宁县蜀瑞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宁县长宁镇洪模路190号。 法定代表人:李贵强,职务:总经理。 被告:四川叙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县柏溪镇科贸北路。 法定代理人:邓飞,职务:总经理。 被告:宜宾市旭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县柏溪镇保龄街中央公寓。 法定代表人:杨岗,职务:董事长。 被告:宜宾市建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明伦堂。 法定表人:韦汉应,职务: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赵开华诉韦章超、长宁蜀瑞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叙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旭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宜宾市建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赵开华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韦章超、蜀瑞劳务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780709.00元,并从2015年2月13日起按中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判令叙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旭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宜宾市建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理由与事实:原告实际组织人员、投入资金和材料完成了“金江丽景”商住楼项目的木工工程施工,并且建州房产公司委托违章超对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在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仍然拒付工程款,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赵开华起诉上述五被告给付建筑工程款,实际上是建筑工程合同纠纷。合同实际履行地是在宜宾县,被告住所地除韦章超以外均不在南溪,而韦章超实际上是被告长宁县蜀瑞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员和内部承包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宜宾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胡 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阚麟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