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新湖印染有限公司,住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东(312国道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7615429630。

法定代表人:周志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安徽万舟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章建,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舒城锦润来服饰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杭埠经济开发区舒城中小企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MA2MTC0L3C。

法定代表人:巴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宫海蒂,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玉宏,安徽龙舒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常州新湖印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舒城锦润来服饰有限公司、巴明、宫海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1日作出的(2021)皖1523民初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中常州新湖印染有限公司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舒城锦润来服饰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91040元以及逾期付款损失暂计43706.87元,以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巴明、宫海蒂在减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诉请被告舒城锦润来服饰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3911元、保全费2694元、保函费400元等全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至2017年6月,被告舒城锦润来服饰有限公司与原告常州新湖印染有限公司先后签订了多份《订购合同》,由被告从原告处采购黑色仿兔毛、舒棉绒等商品。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只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货款391040元一直迟迟未能支付,后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8月16日达成书面协议书,约定被告按月分期支付所欠货款,然而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依旧没有支付任意一期款项。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利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中舒城锦润来服饰有限公司辩称:1、何章建既不是原告公司股东也不是员工,是借用原告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公司签订合同,货款结算也是何章建与被告公司股东巴明结算的,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何章建与被告公司,原告不是合同相对方,起诉主体不适格;2、按照还款协议,自2019年3月15日起,每月还款10862元,分36个月还清。至今天开庭只有22个月238964元货款已到给付期,152076元货款还未到给付期,对此不应享有诉权;3、公司减资时,被告公司因无何章建联系地址及电话信息,未能就减资事项直接通知何章建。但被告公司在《安徽工人报》上发布了减资公告,公告通知了债权人,履行了减资的法定程序;4、原告的债权形成于2018年8月16日,公司股东就公司减资事项是在2017年11月25日形成股东会决议,债权形成时间在减资决议之后。综上,原告主体不适格,部分货款未到给付期,公司履行了法定的减资程序,股东不应在减资数额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常州新湖印染有限公司与被告舒城锦润来服饰有限公司分别于2017年3月22日、2017年3月24日、2017年4月21日、2017年5月11日、2017年6月2日签订舒棉绒、兔毛绒等原材料的订购合同共八份,合同总价款为575780元,原告八份合同签章处均有何章建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确认。2018年8月16日,甲方何章建与乙方巴明签订《协议书》,对上述八份合同达成还款协议,“截止2018年5月15日,双方对账结束后货款金额为391040元,自2019年3月15日起,每月15日乙方支付甲方货款人民币10862元,分36个月付清。”截止本案起诉时,被告尚未支付上述任何一期款项。

另查明,被告舒城锦润来服饰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9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118万元,其中巴明认缴出资比例为40%,宫海蒂认缴出资比例为60%。2016年11月8日,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为500万元,股东出资比例未变。2017年11月25日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决定减资,公司注册资本由500万元修改为118万元,其中巴明认缴出资额为47.2万元,出资比例为40%,宫海蒂认缴出资额为70.8万元,出资比例为60%。

2017年11月25日,被告舒城锦润来服饰有限公司作出《章程修正案》,将公司章程第四章第七条,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修改为118万元,将其中“巴明出资数额200万元,出资时间10年内,宫海蒂出资数额300万元,出资时间10年内”修改为“巴明出资数额47.2万元,出资时间10年内,宫海蒂出资数额70.8万元,出资时间10年内。”

2017年11月30日,被告舒城锦润来服饰有限公司在《安

徽工人日报》上刊登减资公告,并出具《关于公司债务清偿于担保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2017年11月30日在《安徽工人日报》A4版刊登减少注册资本公告,公告45日内务由全体股东按原出资比例承担法律责任,公司减少注册资本之后的债权债。务由全体股东按现出资比例承担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常州新湖印染有限公司与被告舒城锦润来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订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关于何章建签字的效力问题。被告辩称何章建既不是原告公司股东也不是员工,起诉主体不适格。因双方签订的《订购合同》中原告盖章位置均有何章建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本案开庭时,原告公司也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其公司员工何章建作为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故对被告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二、还款主体问题。被告舒城锦润来服饰有限公司的减资日期为2017年11月25日,因公司减资将对其偿债能力产生重大影响,继而影响债权人利益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舒城锦润来服饰有限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常州新湖印染有限公司。但被告舒城锦润来服饰有限公司减资时,仅在《安徽工人日报》上刊登减资公告,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已通过必要方式向已知债权人常州新湖印染有限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被告辩称双方债权于2018年8月16日形成。因双方《订购合同》在2017年7月之前已全部形成,且被告已于2018年8月16日之前已支付了部分货款,被告理应知道上述债务的存在。被告舒城锦润来服饰有限公司的减资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使常州新湖印染有限公司丧失了及时要求舒城锦润来服饰有限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权利。被告巴明、宫海蒂作为减资股东,其不当减资行为亦违反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故被告巴明、宫海蒂对于舒城锦润来服饰有限公司的债务应当在其减资382万元范围内分别按照巴明152.8万元、宫海蒂229.2万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关于欠款数额问题。案涉《协议书》中已明确原被告双方还款时间为“自2019年3月15日起,每月15日支付货款10862元,分36个月付清。”其中已到期债权为23个月,共计到期金额为249826元。后续未到期债权141206元,因债权还款时间未到期,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在案涉债权到期后另行主张权利。

四、关于逾期支付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同时,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已被取消,而代之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本案中,因原、被告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其履行期限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结合本案欠款数额、欠款时间等相关情况,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以已到期债权249826元为基数分别计算逾期利息。即自2019年3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标准,暂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业同间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舒城锦润来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州新湖印染有限公司货款249826元,逾期利息自2019年3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本金给付完毕时止;二、被告巴明在减资152.8万元范围内对被告舒城锦润来服饰有限公司欠付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被告宫海蒂在减资229.2万元范围内对被告舒城锦润来服饰有限公司欠付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常州新湖印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11元、保全费2694元、保函费400元,共计7005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舒城锦润来服饰有限公司负担4025元,原告负担2980元。

上诉人诉称

常州新湖印染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认为关于本案事实的认定无误,但法律适用错误,上诉的具体的事实与理由如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达成还款协议,但是被上诉人未履行任何一笔款项,并且被上诉人舒城锦润来服饰有限公司已是失信被执行人,上诉人有权主张所欠款项加速到期,要求被上诉人一次性全部付清所欠款项39104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通过上诉人常州新湖印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舒城锦润来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多份订购合同,以及新湖公司的负责人何章建和锦润来公司的股东巴明在2018年8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可以看出,双方之间是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被上诉人双方针对所欠款项及还款事项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但是被上诉人锦润来公司从2019年3月15日至今未支付任何一笔款项,且在2018年11月30日、2019年11月5日、2019年11月5日、2020年4月3日,先后四次被执行立案,列入失信被执行人,涉案未履行金额2270217元;上诉人有充分的理由认为被上诉人锦润来公司已经丧失商业信用,缺乏履行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六、合理适用不安抗辩权规则,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17、在当前情势下,为敦促诚信的合同一方当事人及时保全证据、有效保护权利人的正当合法权益,对于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全部交付义务,虽然约定的价款期限尚未到期,但其诉请付款方支付未到期价款的,如果有确切证据证明付款方明确表示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或者付款方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注销、被有关部门撤销、处于歇业状态,或者付款方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或者付款方丧失商业信誉,以及付款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的其他情形的,除非付款方已经提供适当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等规定精神,判令付款期限已到期或者加速到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六十九条:“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以及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达成还款协议,但是被上诉未履行任何一笔款项,被上诉人已经用自己的行为表示不愿意履行协议内容,并且被上诉人舒城锦润来服饰有限公司已是失信被执行人,上诉人有充分的理由认为被上诉人锦润来公司已经丧失商业信用,缺乏履行能力。故上诉人有权主张所欠款项加速到期,要求被上诉人一次性全部付清所欠款项39104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有悖于法律,不利于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舒城锦润来服饰有限公司立即支付上诉人货款391040元以及逾期付款损失暂计43706.87元(以39104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标准,暂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12150.75元;以39104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暂计算至2020年12月16日为31556.12元)以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二审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被上诉人在没有按照协议支付相应款项的情况下,对未到期债务是否加速到期。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对所欠货款达成还款协议即:“截止2018年5月15日,双方对账结束后货款金额为391040元,自2019年3月15日起,每月15日乙方支付甲方货款人民币10862元,分36个月付清。”但截止本案起诉时,舒城锦润来服饰有限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常州新湖印染有限公司可以就协议约定的全部款项要求承担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原审以“后续债权未到期,本案中不予处理,可在案涉债权到期后另行主张权利”显然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2021)皖1523民初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被告巴明在减资152.8万元范围内对被告舒城锦润来服饰有限公司欠付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被告宫海蒂在减资229.2万元范围内对被告舒城锦润来服饰有限公司欠付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撤销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2021)皖1523民初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即:一、被告舒城锦润来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州新湖印染有限公司货款249826元,逾期利息自2019年3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本金给付完毕时止;四、驳回原告常州新湖印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舒城锦润来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州新湖印染有限公司货款391040元,逾期利息自2019年3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本金给付完毕时止;

四、驳回常州新湖印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11元、保全费2694元、保函费400元,共计7005元(原告已垫付),由舒城锦润来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822元,由舒城锦润来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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