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成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利红,北票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彦春,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玉田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票市人民法院(2021)辽1381民初1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争议地块位于北票市东平台子,土地面积为3.5亩,已由被告耕种多年。北票市马友营乡新秋村委会出具证明争议地块系原告于1995年二轮土地承包分得的。被告称其耕种争议的土地是与原告口头协商的,原告同意其耕种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本案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耕地3.5亩,提交了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其对争议土地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被告提出争议地块系与原告口头协商由其耕种并不给付承包费,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刘玉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三块耕地(位于北票市东平台子)面积共3.5亩。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玉田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刘玉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没有侵占被上诉人的土地,案涉争议地块是通过与被上诉人协商后合法取得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胡成德答辩村委会已经出具证明当时在二次土地发包时,被上诉人取得了争议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且当时卖房不是卖给上诉人,且在一审中也出具了书证,证明当时卖房不带地。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证明、卖房协议等材料载卷佐证,并经一审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虽主张与被上诉人具有口头协议,承诺案涉争议地块由上诉人耕种,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并且依据当时村书记出具的证明无法证实被上诉人胡成德退回了包括争议地块3.5亩,且被上诉人对此并不予认可。本院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上诉人享有案涉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玉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姜 锋 审 判 员  韩智伟 审 判 员  袁 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刘雨竺 书 记 员  杨 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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