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瓦房店市西杨乡德源钢结构彩钢板加工厂,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瓦房店市西杨乡马厂村。
经营者:刘传斌,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飞,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爽,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大连碧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皮口街道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吴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明哲,辽宁哲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河南万基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安县铁门镇庙头村。
法定代表人:郭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飞,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安县。
审理经过
原告瓦房店市西杨乡德源钢结构彩钢板加工厂(以下简称:德源加工厂)与被告大连碧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海环保公司)、河南万基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基铝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被告碧海环保公司在答辩期间向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提起管辖权异议申请,该院于2020年1月22日作出(2019)辽0214民初6702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大连碧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碧海环保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9日作出(2020)辽02民辖终92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19)辽0214民初670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于2020年11月2日作出(2020)豫0323民初2515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瓦房店市西杨乡德源钢结构彩钢板加工厂的起诉。原告德源加工厂不服上述裁定,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9日作出(2020)豫03民终9002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20)豫0323民初251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于2020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德源加工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飞、张清爽,被告碧海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明哲,被告万基铝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德源加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碧海环保公司支付合同内工程欠款15734元、合同外工程款1120294元;2.被告碧海环保公司赔偿由于被告原因导致工期延长造成的人工损失401752元;3.被告万基铝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碧海环保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碧海环保公司承包的被告万基铝业公司的两套电解烟气净化系统升级改造和半干法脱硫系统设备安装工程,工期于2018年9月20日完工,被告碧海环保公司负责供应材料配合原告施工,原告已经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碧海环保公司尚未付工程款15734元。另实际施工中增加大量合同外工程,经被告现场负责人员签字确认,合同外工程款为1120294元。由于被告碧海环保公司供货不及时、图纸错误等原因,造成工期延误,致使该工程至2018年11月15日完工,误工期间造成原告人工损失401752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处理,被告碧海环保公司对合同内、外工程量及图纸错误、原材料供应不及时造成工期延误事宜均认可,但一直未付。被告万基铝业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碧海环保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第一项合同内款项没有达到合同规定的付款时间节点,且具体的欠款数额需要核实,第二项和第三项诉求应由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诉求的合法性,并予以佐证。
被告万基铝业公司辩称,同意被告碧海环保公司的答辩意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万基铝业公司和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不能随意扩大发包人的责任,万基铝业公司和碧海环保公司确实有部分工程款未付支付,但该工程款属于合同未到期的债权,万基铝业公司不应对原告承担任何付款责任。发包人仅对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工资,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由发包人支付,但正常施工合同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7日,被告碧海环保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原告德源加工厂(承包方、乙方)签订《合同书》,将其承包的河南万基铝业二公司“400KA系列电解烟气净化系统升级改造+半干法脱硫系统设备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2018年9月20日前完工(该完工包括甲方验收合格);合同“三、工程工期1.……甲方有权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变更施工工期,且无需为此支付任何补偿费用。3.本工程工期应满足甲方总体工程的工期要求,乙方应当按照甲方的要求对工期进行适当调整并不得请求任何额外费用。除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外,未经甲方同意,工期不得顺延,否则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因受天气灾害停电影响工期可以适当顺延)”。合同“四、工程价款及支付1.工程价款合同单套总价约为265万元整,……具体分项单价详见下表:……小计:2652495。以上表格为预估重量,不作为结算工作量依据,仅单价作为结算时使用,施工范围与不限于表格所列项目,如实际施工出现其他项目参考表格中类似项目单价结算。工程总价最终以甲方确认的乙方实际完成工作量及本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据实结算”。其中,工程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届满后由甲方无息支付,工程保修期为3个月,保修期限自乙方施工的工程经甲方验收合格且交付甲方之次日起计算;保修期内,乙方承担因工程质量问题的所有责任及相关发生的费用。合同“七、工程材料及施工要求……5.除本合同约定的由甲方提供的材料外,本工程施工所需的材料、机械设备等均由乙方自行负责,所需费用已包含在合同价款中,甲方无需另行支付”。合同“八、双方权利义务(一)甲方权利义务……3.甲方有权对乙方工程进行监督、检查和组织验收。……”。
2020年9月8日,被告碧海环保公司就原告德源加工厂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向本院提起司法鉴定申请,后于2020年10月13日本院主持各方质证过程中,撤回该司法鉴定申请。
2020年10月20日,原告德源加工厂就其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中相关“徐德勇”签字字样是否系被告碧海环保公司员工徐德勇所签,向本院提起司法鉴定申请,本院司法技术鉴定室于2021年1月20日发出《终止鉴定通知书》:“因当事人无法提供检材原件及徐德勇笔迹自然样本、实验样本,鉴定机构终止了案件鉴定,将案件退回”。同时,就本案项目合同内、外工程量,向本院提起司法鉴定申请;2021年2月24日,原告德源加工厂再次就上述司法鉴定向本院提起申请。
被告碧海环保公司于2020年10月9日,以本案原告德源加工厂逾期(2018年11月20日)交工为由向本院递交反诉状,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德源加工厂)赔偿损失508800元;2.反诉被告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288万元。本案庭审中,被告碧海环保公司表示,将依据原告德源加工厂上述鉴定结果决定是否提起反诉;双方均认可本案所涉工程已完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德源加工厂与被告碧海环保公司对双方就河南万基铝业二公司“400KA系列电解烟气净化系统升级改造+半干法脱硫系统设备安装”工程,于2018年6月27日所签《合同书》均予以认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碧海环保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数额15734元及已付款证据材料不予认可,但仅做口头陈述,未提交相反证据,故对于原告提出工程总价款4745734元(已付工程款473万元、未付工程款15734元)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9日作出(2020)辽02民辖终92号民事裁定中,已认定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双方所签上述合同施工内容不能认定为单纯的提供劳务,故被告碧海环保公司提出根据合同约定剩余15734元工程未付款应为质量保证金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但该15734元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碧海环保公司自原告德源加工厂施工的工程经甲方验收合格且交付甲方之次日起计算,3个月保修期届满后支付给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及被告碧海环保公司付款的情况,质量保证金为工程款5%即237286.7元,被告碧海环保公司已付的工程款473万元,也已远超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故被告碧海环保公司抗辩剩余15734元工程款尚未到达支付的时间节点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碧海环保公司自认的完工时间2018年11月20日,及其2018年12月29日最后一笔付款数额30万元,已包含了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的一部分,被告碧海环保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的行为,应视为其对所涉工程质量的认可;另双方在合同中将组织验收的事宜,作为甲方即被告碧海环保公司的权利进行了约定,故被告碧海环保公司不能将未对工程验收作为不支付工程款项的抗辩事由。综上,自2018年12月29日起计算3个月,原告德源加工厂所施工工程也已过保修期,被告碧海环保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该剩余15734元工程款。因被告万基铝业公司并非上述合同当事人,故被告万基铝业公司无需承担清偿义务。
关于原告德源加工厂主张的合同外工程款项,被告碧海环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所谓合同外工程量相关证据材料,以均系复印件为由不予认可,认为不存在合同外工程。根据双方所签合同“四、工程价款及支付1.工程价款合同单套总价约为265万元整,……具体分项单价详见下表:……小计:2652495。以上表格为预估重量,不作为结算工作量依据,仅单价作为结算时使用,施工范围与不限于表格所列项目,如实际施工出现其他项目参考表格中类似项目单价结算。工程总价最终以甲方确认的乙方实际完成工作量及本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据实结算”,及“七、工程材料及施工要求……5.除本合同约定的由甲方提供的材料外,本工程施工所需的材料、机械设备等均由乙方自行负责,所需费用已包含在合同价款中,甲方无需另行支付”,说明实际施工项目可能超出书面合同所列分项清单的范围,且除过合同约定由被告碧海环保公司提供的材料外,被告碧海环保公司无需另行承担费用。另,如果原告所谓的合同外工程量系因本案双方所签合同产生,根据原告德源加工厂提交的合同外工程量相关证据材料复印件所显示的时间,尚在保修期内,且原告自认上述工程已经完工结算,并经被告碧海环保公司验收,故被告碧海环保公司无需承担额外费用;如果上述证据材料复印件上所记载的工程项目与本案合同所涉工程,系两个完全分别独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则依法双方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合同外工程已经被告碧海环保公司同意施工,且实际发生。综上,在原告德源加工厂没有充足证据的情况下,其提起的工程量鉴定申请,无法进行司法鉴定;故对原告提出的合同外工程款1120294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根据双方所签合同“三、工程工期1.……甲方有权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变更施工工期,且无需为此支付任何补偿费用。3.本工程工期应满足甲方总体工程的工期要求,乙方应当按照甲方的要求对工期进行适当调整并不得请求任何额外费用。除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外,未经甲方同意,工期不得顺延,否则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因受天气灾害停电影响工期可以适当顺延)”的约定,被告碧海环保公司无需对工程延期承担额外费用。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延期系因被告碧海环保公司违约造成,故原告有关因工期延长造成人工损失401752元的诉求,不予支持。
被告碧海环保公司虽向本院递交有反诉状,但其表示将依据原告德源加工厂鉴定结果决定是否提起反诉,故本案不予处理;如存在纠纷,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大连碧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瓦房店市西杨乡德源钢结构彩钢板加工厂支付工程款15734元;
二、驳回原告瓦房店市西杨乡德源钢结构彩钢板加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64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瓦房店市西杨乡德源钢结构彩钢板加工厂负担17000元,被告大连碧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