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国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硕县。

被告:梁伟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硕县,现下落不明。

被告:洪长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审理经过

原告陈国军与被告梁伟兵、洪长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伟兵、洪长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国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梁伟兵、洪长春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38,000元;2、由被告梁伟兵、洪长春承担逾期利息(2018年11月1日至2021年5月1日,按年利率6%计算)20,7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份被告梁伟兵和担保人洪长春找原告借款,约定2018年10月31日前还清,事后被告梁伟兵联系不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梁伟兵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洪长春未到庭应诉,但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此不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份被告梁伟兵从原告陈国军处借款13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2018年10月31日前还清,被告洪长春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梁伟兵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借条、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梁伟兵向原告陈国军借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其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债务应当及时偿还,不应拖欠不付,否则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梁伟兵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38,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借条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梁伟兵支付原告借款逾期利息(2018年11月1日至2021年5月1日,按年利率6%计算)20,7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利息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洪长春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洪长春虽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字确认,但原告与被告未约定保证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原告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洪长春承担保证责任。从原告在本案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未在上述规定的时间内要求被告洪长春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洪长春依法免除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洪长春承担偿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伟兵偿还原告陈国军借款138,000元及利息20,700元,合计158,700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国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4.00元,由被告梁伟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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