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景兵,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初识字,农民,住甘肃省康乐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甘肃融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司辉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甘肃省永靖县,公民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赵景兵与被告司辉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由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景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司辉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赵景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共计74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9日,原告开始在被告司辉友承包的七里河区马滩文化岛110变电站工地看大门,约定每月劳务费加餐费3660元。然而,原告按约定干活后被告却并未按照约定支付劳务费,仅在2016年年底时结清了2016年的劳务费。2017年1月至2019年1月未向原告支付分文,经原告多次催要于2019年1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同年2月3日向原告支付现金10000元,剩余41660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诱,一拖再拖。时至今日,被告不仅未支付以前拖欠的工资,2019年1月至起诉之日的工资亦分文不给。原告认为,依法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务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现被告无正当理由企图逃避这一法定义务,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为维护其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
被告辩称
司辉友口头辩称,欠条是我出具给赵景兵的。2019年2月3日我已支付给赵景兵10000元,是现金支付的。2019年5月或6月用支付宝给赵景兵转了3000元;2019年10月转了2000元。如果开庭或调解的时候我把转账的记录明细提供给你们。他诉求的74600元是把2019年1月份至9月份的工资也算进去了,2019年的时候我没有让他看大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赵景兵在司辉友承包的七里河区马滩文化岛110变电站工地看大门,约定每月劳务费加餐费3660元。2017年1月至2019年1月未向原告支付分文,经原告多次催要于2019年1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赵景兵在马滩变电站看大门人工费用合计51660元,大写五万壹仟陆佰”。同年2月3日司辉友向赵景兵给付现金10000元,2019年5月份-6月份支付宝转账3000元,2019年10月支付宝转帐2000元,合计给付赵景兵所欠劳务费15000元。剩余劳务费经赵景兵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赵景兵为被告司辉友提供了劳务服务,被告司辉友应及时向原告赵景兵付清双方约定的劳务工资。而被告司辉友未按时向原告赵景兵支付其劳务工资,致原告赵景兵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司辉友所欠原告赵景兵的劳务工资的数额认定,以2019年1月3日司辉友向赵景兵出具的欠条为准,除去司辉友向赵景兵支付的15000元。其余原告赵景兵起诉的其2019年1月至2019年10月的工资32940元,因原告赵景兵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故不予支持。赵景兵待有新的证据后可另案起诉。 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司辉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赵景兵劳务工资36660元; 二、驳回原告赵景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65元,减半收取832.5元,由被告司辉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姬良芬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毛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