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世鹏,山东振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延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王伟与被告王延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世鹏、被告王延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饭店转让费2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为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投资经营位于日照市东港区饭店。2017年8月2日,在证明人张帅的见证下,原告与被告签订《饭店经营权转让合同》,约定将该饭店的设施设备及物品等转让给乙方经营,并约定转让费为6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饭店交付被告经营,但被告仅交付部分转让费后,剩余20万转让费反复拖延,尚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王延锋称待原告提交证据后一同答辩。
被告质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饭店经营权转让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就转让水晶壹号饭店就转让达成一致意思表示,转让费为60万元以及付款方式约定。被告王延锋经质证,主张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已经把转让费全部给了原告,我现在手头有原告打的条,是518250元,其他的还有他去饭店签字的以及他同意签字的,还有他存的会员卡没有转给我的,并且原告还没有将工商经营执照、税务登记证等有关证件办理变更手续,因为没有变更手续,所以外卖之类的销售金额都直接打入了原告名下,我也取不出来也不知道有多少钱。
被告王延锋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两张、结清会员卡账目一张,证明被告已实际支付518250元的转让费;证据二、银行流水一宗,证明转账的部分流水。原告王伟质证称,对收到条两张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收到被告转让费50万元,对2017年8月25日出具的会员卡账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被告双方已就该款结清,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该条中也明确标注已结清,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对原告王伟提交的饭店经营权转让合同、被告王延锋提交的收到条两张、银行流水真实性原被告均无异议,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交的结清会员卡单据,原告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对此本院将结合当事人陈述及事实查明部分在后文做进一步认定分析。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日,原告王伟(转让方、甲方)与被告王延锋(承接方、乙方)签订饭店经营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同意将位于日照市的水晶壹号饭店所有设施设备及饭店内物品转让给乙方,合同经签订后饭店所有权归乙方所有。甲乙双方在合同签订之日前饭店所承担的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在2017年8月3日接店后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转让费为600000元,不包括房屋租赁费,房租到期后由乙方自行承担后期饭店租赁费用。在乙方付齐全款后办理饭店的转让接交手续。乙方在2017年8月3日预付转让费400000元,2017年8月25日前再付100000元,2017年9月25日前再付50000元,2017年10月25日前再付剩余尾款50000元,所有转让费全部付清。乙方付齐全款后甲方需无条件将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一切与本店有关的证件到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所有变更手续改为乙方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费用由甲方负责。甲方现有的库存货物经甲乙双方共同盘点后,实际物品清单及价格需甲乙双方签字确认后由乙方以成本价格回收。原告王伟分别于2017年8月3日、2017年8月25日出具收到条,载明收到被告王延锋肆拾万元、壹拾万元。
被告王延锋另提交结清会员卡账目单据一张,载明“会员卡15246*0.8=12197烤鸭券216代金券250挂账5587(8月3号-8月25号)合计:18250已结清王伟2017.8.25”。庭审中,被告王延锋说明已结清是指2017年8月份原告在转让饭店之前办了很多会员卡,会员拿着会员卡来消费,消费多少原被告一月一结算,消费金额抵顶转让费金额,8月份已结清是指8月份会员卡消费共计18250元,所以抵顶转让费18250元。但被告王延锋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间关于会员卡消费以及抵顶转让费达成一致。原告王伟主张该款项是用店内的库存酒水及冰箱内的存货与我本人赠送的会员卡、烤鸭券、代金券、挂账(本人消费)相抵消,与转让费没有关系,故单独书写注明已结清。
另,原告在起诉时曾以“王延峰”为被告,但公民身份号码与“王延锋”一致,证据中签字亦为“王延锋”,其主张诉状系笔误,本案被告“王延锋”亦认可并应诉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饭店经营转让合同》,约定将涉案水晶壹号饭店所有设施设备及饭店内物品转让给被告,由被告王延锋经营,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约全面适当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方已按约将涉案店铺交付被告经营,已适当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被告亦应按约支付转让费。然其未履行该义务,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转让费。关于被告王延锋尚欠转让费数额,被告王延锋提交了原告王伟出具的收条,证明已交付50万元,对此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延锋另主张原被告曾达成口头协议以会员卡消费抵顶转让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延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王伟转让费10万元;
二、驳回原告王伟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