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庞某1,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
原告:庞某2,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
原告:庞某3,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
原告:庞某4,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
上述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坤乾,北京润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庞某5,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张晨阳,山西盛一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庞某6,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长治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建丽(庞某6之妻),****年**月**日出生,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素平,山西诚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庞某1、庞某2、庞某4、庞某3与被告庞某5、庞某6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1、庞某2、庞某4、庞某3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坤乾,被告庞某5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张晨阳,被告庞某6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建丽、宋素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庞某1、庞某2、庞某4、庞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庞某6交出被继承人财产包括但不限于房产、存款、有价证券、贵金属。2、依法继承分割父亲庞道成遗产。庭审中,四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请。事实和理由:四原告父亲庞道成身份证号码为3724231936××××××××,男,****年**月**日出生,籍贯山东省夏津县雷集乡庞庄人,于1998年与妻子贺淑兰离婚,就山东省夏津县雷集乡房产做了分割,离婚后一个人在河北三河市生活。2016年3月,河北省三河市燕郊镇天洋城2号公寓1001号邻居发现异常,报警110,警察开门后发现庞道成已经去世多时。庞道成共六个子女,四原告及二被告。父亲庞道成死后,庞某6作为男性,收藏了父亲房产证和银行存折不给姐妹们看,只说父亲负债。庞某6以接母亲回家,母亲回来不能白回来开条件要房屋为由,设计要求大家先将房屋落户至其名下,然后由其将资产给母亲的方案。待子女五人办理完公证书后,由庞某6将所有房产、存款交给母亲贺淑兰,由贺淑兰全权处理。庞某6自己先写了其放弃继承的文书,让姐妹每人写一个,结果其揣在手中拿走。后庞某6约姐妹一起去公证处办理公证,其要求公证处办理债务公证,遭到公证员反对。公证员在公证时要求房屋要有产权证,存款要有存单号、开户行、数额,但庞某6蓄意隐瞒,最后采用和公证员吵架技巧避开追问离开公证处。四原告发觉庞某6在蓄意隐瞒父亲遗产,便不再同意其方案,房屋、存款不再赠予母亲;由庞某6继承后来赠予母亲的安排和行为已经成为不必要,但受到庞某6的阻扰,其一是以手中的放弃继承字据要挟,其二以不还姊妹的欠款要挟,2016年4月,庞某6称父亲生前购置一套房屋,已交首付款,为了完成父亲购房的遗愿,逼迫姐妹出钱给他,由他将父亲先前购买的房屋的后续房款付清,后原告发现父亲所购房屋争议已经由法院判决解除合同退回首付款。原告遂要求庞某6返回购房款,但庞某6百般否认收款事实。此事已经起诉经过判决。综上,原告起诉要求继承分割父亲的遗产。
被告辩称
被告庞某5辩称,应驳回四原告诉请。原告庞某1自18岁以后至今,原、被告双方父母去世从没有探望过,去世也没有参加葬礼,根据继承法规定,其不应分配遗产。剩余三原告在2016年就已经声明放弃继承,且被继承人庞道成自1998年离婚至去世20年间没有遗产,只在老家有四间房和二亩半的耕地。
被告庞某6辩称,四原告起诉庞某6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起诉。被继承人庞道成于2016年3月去世,2016年4月16日,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关于庞道成生前所留的财产及债务应如何承担的协议。该协议约定庞道成生前所留财产全部由庞某6继承,债务也由庞某6全部承担。同年5月3日,其中三个原告还给庞某6写了放弃对庞道成遗产继承的声明,现又起诉庞某6要求分割遗产属于主体不适格。庞道成在1998年8月30日与妻子离婚时财产仅有庞庄村北房西边两间,东房南边两间及一些生活用品,无其他财产。当时庞道成已经60岁高龄,没有相关经济来源,而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遗产不明。没有具体坐落位置,诉请不明。庞道成与妻子离婚后,一直跟随庞某6在山西省长治市余年,并由庞某6夫妇常年照顾老人。庞道成从1996年至2016年多次生病住院均是庞某6陪同其看病,并出钱进行治疗。最后庞道成的安葬也是其出资筹办,其在庞道成生前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死后也尽了安葬义务,做到了儿子应尽的义务。庞道成病故前一两个月,庞某6带其去医院进行了检查,在其身体健康的情况下,其想回燕郊居住,因此庞某6同意其的要求,并非四原告所述的庞道成离婚后就一直在河北三河市生活。庞道成在山西跟随庞某6生活的20余年里,四原告不曾来看望过,更没有照顾和赡养,其病故后的安葬,四原告没有一人出资,庞某1更是没有参加葬礼。因此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庞某1在其有能力赡养的情况下,未对庞道成尽赡养义务,不能继承遗产,剩余三原告已经声明放弃遗产。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庞某1是否享有继承权?经查,庞某1系被继承人庞道成和其前妻的女儿,跟随其母亲生活;而庞道成再婚后,又生育本案其余原、被告。按照人之常情,庞某1与父亲庞道成沟通自然较少,但不影响其作为继承人进行法定继承的人身权利,庞某1也不存在丧失继承权的法定事由,故原告庞某1享有法定继承权。(二)关于原告庞某2、庞某3、庞某4是否放弃继承权的问题。庭审中,二被告辩称三原告已经放弃继承,并举示三原告和被告庞某5书写的“放弃声明”和放弃继承的“协议书”。经质证,被告庞某5认可真实性,并当庭表示其自愿放弃继承。三原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放弃声明”和“协议书”是在被告庞某6隐瞒父亲遗产的情况下哄骗逼迫三原告所形成。为此,三原告举示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制作的三份民事判决书和录音为证。经审查,“协议书”系三原告和被告庞某5于2016年4月16日签字形成;“放弃声明”系三原告和被告庞某5于2016年5月3日分别出具,协议和声明均载明三原告和被告庞某5自愿放弃全部继承权;三份判决真实有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予以采信;录音系原告庞某2和庞某6于2016年7月的谈话,被告庞某6虽否认录音的真实性,但并未提出反证,故本院对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上述三份生效判决书和录音内容,本院能够认定如下事实:被继承人庞道成生前与案外人刘红光因位于三河市燕郊的某房屋产生纠纷成诉,案号为(2015)三民初字第3678号,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制作一审民事判决书,判决刘红光返还庞道成购房款336400元,并补偿庞道成50000元。该案上诉期间,同年3月,庞道成去世。被告庞某6负责处理诉讼事宜,其以父亲庞道成负有债务为由,向三原告索要钱财合计385000元,后上述案件经二审终审,于2016年5月维持原判。同年7月18日,被告庞某6在与原告庞某2的通话中,明知判决结果却做出虚假陈述,谎称案件尚无进展,且三原告“不商量好”就不返还原告庞某2的“房屋处理款”。2018年,三原告分别起诉被告庞某6返还“房屋处理款”,经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被告庞某6以需要父亲生前购买房屋尾款的诉讼事宜向三原告索取的款项系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直至本案开庭,二被告仍主张父亲庞道成的生前财产仅有山东省夏津县雷集镇庞家庄的四间房屋和二亩半耕地。综上事实,能够说明“放弃声明”和“协议书”系三原告在对其父亲名下遗产范围不清楚,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出具,应当予以撤销,三原告依法享有法定继承权。(三)被继承人庞道成的遗产范围。庭审中,被告庞某6辩称其父亲名下房产均是其出资购买,提交2013年-2014年其和妻子的邮政储蓄银行转账明细为证。经查,银行明细并不体现对方账户和姓名,无法证明被告庞某6的主张,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关于当事人所述被继承人庞道成在山东省夏津县间房屋,因无产权证书,且无证据予以证实,本案暂不予处置。关于登记在被继承人庞道成名下的位于山西省长治市房屋(产权证为:长房权证城私字××号),鉴于长治市不动产权登记中心在该房产存根签章处注明:“与被查询人同名,无身份证号,无法甄别”,故此,本院亦无法确认是否系本案被继承人名下房产,本案暂不宜处置。关于被继承人庞道成在2016年1月6日向被告庞某5转账的230000元,系其生前转款,该款的性质本院无法确认,本案暂不予处置。关于(2015)三民初字第3678号案件的386400元案件款,是否包含于被继承人庞道成的农业银行存款中,四原告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无法确认,暂不予处置。关于四原告主张的金佛、金项链,因其无证据举示,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遗产范围为:(1)登记在被继承人庞道成名下的位于香河开发区,产权证为:冀(2016)香河县不动产权第0001798号,该套房屋经廊坊华信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估值为617723元;(2)登记在被继承人庞道成名下的位于三河市燕郊开发区,产权证号为:燕字第197086号,该套房屋经廊坊华信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估值为1278823元;(3)被继承人庞道成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50×××91的账户中有存款434191.99元;(4)被继承人庞道成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62×××29的账户中有存款154.61元。
本院认为
庭审中,被告庞某6主张其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其举示被继承人庞道成的生前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书面证人证言、殡仪馆收据、办酒席收据、夏津县雷集镇庞庄村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为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继承人生前病历不能证明其赡养行为;书面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无法采信;殡仪馆收据、办酒席收据只能证明被告庞某6为父亲庞道成办理丧葬事宜,系其为人子女应尽孝道;村委会证明只有签章,无出具人签字,不符合村委会出证的通常形式要件。故此,本院对被告庞某6的主张不予采信。
另,为评估上述房屋的市场价值产生31850元评估费,由四原告预付。
本院认为,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个人财产。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本案中,被告庞某5当庭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和被告庞某6依法进行法定继承。关于四原告主张被告庞某6隐匿父亲遗产,应少分遗产的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中被继承人的大部分财产均是通过申请法院查询而来,且四原告无充足证据证明被告庞某6恶意隐匿、侵吞遗产,故对四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另,鉴于被继承人死亡前独自在燕郊生活,本院无法认定原、被告所尽赡养义务的多寡,故其遗产应当平均分配。考虑到中国传统民俗,被继承人庞道成名下位于香河开发区归被告庞某6为宜,被告庞某6分别给付四原告各自折价款379309.2元,计算方法为(1278823元+617723元)÷5人。被继承人庞道成的银行存款应由四原告和被告庞某6每人分得五分之一份额。四原告预付的评估费31850元也应由被告庞某6予以分担五分之一,即637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登记在被继承人庞道成名下的位于香河开发区归被告庞某6所有;被告庞某6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庞某1、庞某2、庞某4、庞某3每人各自379309.2元。
二、被继承人庞道成生前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50×××91的账户中有存款434191.99元,原告庞某1、庞某2、庞某4、庞某3和被告庞某6每人各自继承86838.4元;被继承人庞道成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62×××29的账户中有存款154.61元,原告庞某1、庞某2、庞某4、庞某3和被告庞某6每人各自继承30.92元。
三、被告庞某6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庞某1、庞某2、庞某4、庞某3评估费63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50元,由原告庞某1、庞某2、庞某4、庞某3负担20360元(已交纳);被告庞某6负担50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