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武玉良,男,****年**月**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葫芦岛市兴城市。

原告李艳杰,女,****年**月**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址同上。

原告武某,男,****年**月**日出生,满族,学生,现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连勇,辽宁益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大军,辽宁益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新城临潢大街25号九天建化集团大厦三楼、六楼。

负责人边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赤峰市松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赤峰市。

审理经过

原告武玉良、李艳杰、武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玉良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连勇、宁大军,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飞、李一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玉良、李艳杰诉称,武铁军系我俩儿子。其生前于2020年5月22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人身意外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0元。2020年7月14日,武铁军驾驶辽P×××××货车在沈阳环城高速公路79公里处撞上张士东收费站匝道护栏,造成武铁军意外死亡。经葫芦岛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武铁军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关系作用力在10%-20%之间。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被告拒绝理赔,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俩武铁军投保的损失100000.00元。

原告武某诉称,我是武铁军的儿子,我的主张同武玉良、李艳杰一样。

被告辩称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武铁军在我公司投保人身意外险属实,其从事运输业,保险单特别条款约定只赔偿意外死亡限额的50%即50000.00元。但其死亡系自身疾病死亡,不是意外死亡。其虽后续进行了鉴定,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但那个鉴定的真实性我们虽无异议,但结论是推断性质的结论,没有相关数据支持。故我公司拒绝赔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武玉良与李艳杰系夫妻关系,二人系武铁军父母,武某系武玉良的孙子,武铁军儿子。2020年5月22日,武铁军在被告处投保了个人意外伤害保险一份,意外伤害保险限额为100000.00元、意外医疗险为12000.00元。保险期为2020年5月22日至2021年5月21日。该保单保险条款特别约定项下(五)约定:从事货车司机及随车人员、木材加工业中的锯木工人、砍伐业中的伐木工人职业出现的,每次事故的身故、伤残责任按50%赔付。2020年7月14日3时00分许,武铁军驾驶辽P×××××重型货车在沈阳环城高速公路79公里500米处,撞高速公路张士东收费站匝道护栏后死亡。经中国医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2020年8月7日出具了【2020】病鉴字第FA4568号鉴定书,该鉴定书认定,武铁军系因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发作引起急性心机缺血死亡。被告于2020年11月4日作出了保险拒赔通知书。而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相应的保险损失。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因其他案件在绥中县人民法院审理中,其鉴定结论与本案相关联,要求本案中止审理。2021年6月5日,经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抚顺公证司法鉴定所【2021】病鉴字第1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认为,武铁军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交通事故在死亡过程中为轻微作用,具体百分比建议在10%-20%之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单、鉴定结论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证据形式及内容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密切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武铁军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武铁军在驾车时因心脏病发作死亡,经鉴定,其死亡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但参与度在10%-20%之间,故意外伤害的参与度亦应为10%-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三原告武玉良、李艳杰、武某保险金50000.00元的20%即1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原告武玉良、李艳杰、武某承担22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承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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