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亚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绥化市北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大宇,绥化市宝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德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铁路工人,现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审理经过
原告孙亚茹与被告孙德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亚茹的委托代理人于大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德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亚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3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2月被告因生活需要在原告处借款5000元,后因交房租在原告处又借款13500元,2018年10月又以还车贷名义向原告借款18200元,后陆续又从原告处借款,上述合计50000元。后被告陆续还款,现尚欠原告30000元。2018年2月1日开始至2020年11月30日共计31个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利息按0.01%计算共计9300元,被告把铁路工资卡抵押给原告,承诺每月由原告支取工资,可是被告每月都提前把工资卡取出,严重失信,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孙德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18年2月起被告因生活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合计50000元,后被告陆续还款,现尚欠原告欠款本金30000元至今未还。 另查明,原告现不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只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尚欠欠款本金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孙亚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通话录音一份。主要内容为:“孙德昊承认欠孙亚茹30000元并承诺用孙德昊工资卡每月工资进行偿还”。证实被告欠款事实;2.原告与被告微信转账记录共13张。显示孙亚茹向孙德昊转账金额31950元。证实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3.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告承认尚欠原告3万元事实予以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偿还。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通话录音,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现借款期间已经届满,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故原告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孙德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亚茹借款本金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孙德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邢晶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侯金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