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邵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连娟,临沂兰山砚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桂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平邑县。

审理经过

原告邵华与被告李桂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连娟、被告李桂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邵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桂贤支付邵华投资款500000元;2.判令李桂贤支付邵华分红款10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邵华向李桂贤的石料厂投资5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投资分红合同》,合同约定了出资及利润分配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至今,李桂贤未向邵华支付投资成本及利润,为维护邵华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李桂贤辩称,邵华所诉情况不属实,其确实收到了500000元钱款,但是钱款是邵华用于购买石子的货款,没有投资分红的事情,其可以返还投资款,但需要扣除为办理石料厂手续所花费的200000元。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邵华提交的《借款投资分红合同》证据,合同中李桂贤作为甲方、邵华作为乙方对邵华投资李桂贤石料厂的事宜作了详细约定,李桂贤、邵华签字捺印,根据庭审查明及邵华提交的双方经济往来的账单载明情况,该合同应是双方基于共同的投资分红合意而签订,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李桂贤有未经办理合法手续而经营的石料厂一处,邵华欲投资李桂贤石料厂进行分红,2018年5月17日、2018年5月24日、2018年7月13日、2018年7月21日邵华分四次向李桂贤指定的董巨香、董巨香、曹广勇、徐肖肖分别转账100000元、200000元、30000元、170000元,合计500000元,用于向李桂贤石料厂投资。

2018年8月1日,邵华、李桂贤就邵华投资石料厂事宜签订《借款投资分红合同》,合同约定主要内容:甲方李桂贤,乙方邵华。一、合作经营的项目1.根据甲方当前石料厂作为乙方投资对象,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0日止,在此期间展开投资分红;2.甲方自主经营与管理,乙方只管投资不涉足甲方的任何事情;3.甲方保证该石料厂的合法性。二、出资及财务管理1.经双方协商同意,乙方出资50万元(大写伍拾万元整),该笔资金只能用作该石料厂的生产于经营,不得挪用于其他用途;2.甲方负责财务管理;3.经双方协商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两个月内乙方先收回出资本金,利润在合同有效期内继续按约定比例分配。三、出资及利润分配1.经双方协商同意,乙方出资50万元后,甲方前两个月保证乙方能收回成本50万元;2.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前两个月乙方分红50000元;3.前两个月乙方收回成本后,第三个月(2018年10月1日)起,以后每个月分红10万元。四、保证条款1.甲方在任何情况下确保乙方投资安全,并保证每十天按比例正常分红;2.甲乙双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在合同有效期内,甲方经营如出现亏损、停产都与乙方无关,保证乙方按时按比例分红。五、违约责任和风险保证1.在合同期内乙方不承担任何风险;2.该合同如有违约,甲方应承担合同总价款每天5%的违约金;3.甲方在合同期内不能及时给乙方兑现或者不兑现,乙方有权处置甲方石料厂所有的设备、原材料及甲方个人财产;4.甲方如有违约,双方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乙方已交平邑司法机关处理。六,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注:该笔合同资金伍拾万元整乙方以张玉红的名义已提前打到李桂贤指定的董巨香、徐肖肖、曹广勇账户中,甲方已收到。甲方李桂贤,乙方邵华,2018年8月1日。合同中,李桂贤、邵华在甲方、乙方处分别签名捺印。

上述《借款投资分红合同》签订后,因平邑县整治无合法手续的石料厂,李桂贤于2018年9月自行拆除了合同所涉石料厂,自此石料厂未再经营,合同约定的邵华已投资的钱款500000元,李桂贤未予返还,分红事宜亦未进行,邵华于2021年5月7日以其诉求诉至本院。

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调解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李桂贤经营石料厂,未经办理合法手续,邵华以投资分红的形式向李桂贤的石料厂投资,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邵华、李桂贤之间签订的《借款投资分红合同》无效,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李桂贤收取邵华的投资款500000元,有邵华提交的三张账单证据及庭审查明为证,李桂贤应予返还,对邵华要求李桂贤支付其投资款50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邵华要求李桂贤支付分红款1050000元的诉求,因《借款投资分红合同》系无效合同,应自始无效,合同约定的李桂贤支付邵华投资分红款的义务无履行依据,故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李桂贤辩称其同意返还邵华投资款,但应当扣除为办理石料厂手续所花费的200000元的主张,依据邵华、李桂贤签订的《借款投资分红合同》,邵华只是投资,不涉足李桂贤的经营管理等事情,且合同未记载石料厂手续由谁办理、花费如何分担等的事宜,显然二人仅是投资合同关系,并非合伙关系,李桂贤要求扣除为办理石料厂手续所花费的20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故对李桂贤的该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桂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邵华投资款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邵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750元,减半收取9375,由原告邵华负担6351元,被告李桂贤负担30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缴纳上诉费用(最迟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缴纳,不再另行通知,逾期即视为未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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