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和海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复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丽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复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治礼,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复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秀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复兴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和海森因与被上诉人郭丽霞、潘治礼、赵秀芹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21)冀0404民初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和海森上诉请求:1、撤销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21)冀0404民初16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2、请求中院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将拆下的太阳能热水器恢复原状,并确保上诉人能正常使用,安装牢固,不得出现安全隐患,如有损坏,照价赔偿;3、拆除三被上诉人占有业主共有的隔热板;4、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运输费、安装费、洗澡费等);5、诉讼费及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复兴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的太阳能热水器是2004年就安装到自己的楼房顶,邻里之间都认可的事实,三被上诉人为求个人至便利,在未取得邻里同意情况下,私自将其共有楼顶占为己有,强行拆除了上诉人的太阳能热水器,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安装的太阳能热水器在楼顶中间楼道位置,不妨碍任何业主,就被被上诉人强行拆除,损害了相邻的权益。三被上诉人是2020年未经业主同意安装隔热板时拆除上诉人的热水器,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综上,三被上诉人已构成侵权,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潘治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中称其答辩意见与一审意见相同。
郭丽霞、赵秀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和海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将强拆的太阳能热水器恢复原状,确保能正常使用,安装牢固,不得出现安全隐患;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3、书面写出道歉信。4、赔偿精神损失3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均系复兴区邮电局院1号楼1单元住户,三被告均系4屋顶层住户,原告居住在二层。原告于2005年在四层屋顶安装了太阳能热水器。2020年6月,三被告在复兴区,事前因拆除原告太阳能热水器一事,曾与原告协商未果。2020年6月18日,原告发现屋顶已加装完隔热层,其太阳能热水器被拆除,原告遂于2020年8月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当事人在行使不动产权利时,不能损害或者应当兼顾相邻方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根据该规定,原告主张其太阳能热水器原安装地点位于复兴区邮电局院1号楼1单元屋顶,因该单元屋顶不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属于复兴区邮电局院1号楼全体业主共有,1号楼由全体业主对屋顶等共有部分享有共同管理的权利。原告的太阳能热水器安装使用应以不妨碍其他业主的居住、使用为限,当原告安装热水器与其他业主加装隔热层的权利发生冲突时,因涉及1号楼全体业主权利,应由1号楼全体业主共同决定,原告无权要求三被告将热水器恢复原状。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精神损失3000元及书面写出道歉信的诉讼请求,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和海森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和海森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依据原审卷宗材料、当事人陈述,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和海森上诉主张要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请求权基础为和海森对案涉建筑物面积拥有独立物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案涉建筑屋面积为公摊面积,即为1号楼1单元业主共同共有。本案当中郭丽霞、潘治礼、赵秀芹因为生活需要安装隔热层,与和海森因生活需要安装热水器已经发生冲突,而非和海森上诉主张的并未对其他人的生活产生影响,且和海森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热水器是由三被上诉人强行拆除的,三被上诉人对此也不予认可,故上诉人和海森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此,本院希望当事人双方作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在相邻生活中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同时兼顾好相邻方的利益,做到遇事相互礼让,和谐相处。上诉人和海森的其他上诉理由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和海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