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良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宁县。
被告:李述录,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衡阳市珠晖区,现住新宁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良友与被告李述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良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述录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良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李述录偿还原告李良友借款本息合计406880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李述录承担。事实和理由:因生意周转,被告李述录于2010年至2014年期间,先后向原告李良友借款本息合计406880元。2016年10月10日,被告李述录签署了还款协议书,承诺2017年10月1日后开始分期还款,每月还款1次,每次还款金额不低于总额的10%,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搪塞,至今分文未还。
被告辩称
李述录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木材生意于2004年左右相识,在生意往来中,被告李述录以其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李良友借款。其中李述录于2010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的220000元,是由李良友以现金方式交付了部分借款,并结合李述录尚欠李良友的部分木材款组成,该次借款李述录出具了借条。2016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对前期借款进行结算,李述录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李良友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甲方因生意周转截止2016年9月30日,双方共同核算后共计借乙方本金28.6万元,已付利息66000.00万元,尚欠利息120880万元,尚欠本金28.6万元,合计欠本息肆拾万零陆仟捌佰捌拾元整。”其中“陆仟”两字系用不同的笔添加,添加时又在大写金额的后部注明“(¥406880.00)”。该协议还约定了偿还本金及利息的方式,即自2017年10月1日后开始分期偿还,每月还款一次,每次还款金额不低于欠款总额的10%,余款在2018年8月30日前全部还清;甲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前,以公司名义或夫妻双方个人名义向乙方出具的借款合同、承诺书、借条等相关文书立即失效,均以本合同约定为准等等。原、被告分别在该协议中签名确认。此后,被告并未按还款协议履行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已与被告失去联系。
庭审中,原告陈述还款协议中本金及利息的大小写均由被告李述录之妻所写,“陆仟”及“(¥406880.00)”亦由被告之妻添加,“已付利息66000.00万元”及“尚欠利息120880万元”中均多了一个“万”字,应以“元”为单位,利息是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当事人的身份证明、还款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李述录在借款发生后,与原告李良友签订了还款协议书,明确了尚欠原告本息406880元的事实,该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据此应认定双方成立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人李述录理应履行还款义务。且原告主张406880元中所含的利息是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止的利息,利率标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李述录对尚欠的本息406880元承担返还义务,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实际情况,公告费用由原告李良友自行承担为宜,故对其要求被告承担公告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述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李良友借款本息406880元;
二、驳回原告李良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3元,由原告李良友负担303元,被告李述录负担7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