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宁夏昊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康平路悦海新天地B座24层。
法定代表人:张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静,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夏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
审理经过
原告宁夏昊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夏亮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昊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静,被告夏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宁夏昊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5日签订的《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解除;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撤销《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登记;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5日签订《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以6468元/平方米的价格,购买原告开发的银川恒大御景某室房屋一套,总价款为556442元,支付方式为首付加商业贷款。同时合同附件四约定,在房地产权证办理完毕前,被告未按银行、公积金贷款合同规定期限偿还贷款或要求终止贷款合同,导致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原告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收回商品房,并不予退还被告所交的全部款项。同时被告须在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30日内,协同原告到房管局办理有关解除合同的手续。随后,原告、被告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兴庆区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兴庆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银行贷款330000元,按月还贷款,原告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被告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10月29日,原告将上述房屋备案于被告名下。后因被告不按期向农业银行兴庆支行偿还贷款,导致银行贷款提前到期,银行从原告母公司账户扣划277094.51元,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原告多次通过快递、电话等方式向被告发出催款函件要求被告归还原告代其偿还的贷款,否则解除买卖合同并不予退还被告所付款项。但直至起诉,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2020年3月17日,原告按照被告在《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上填写的地址发送了书面《解除合同通知书》,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合同已经解除。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夏亮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希望合同继续履行。被告愿意尽快清偿代偿款项。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201500039308),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兴庆区某室房屋,建筑面积86.03平方米,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6468元,总金额为556442元,付款方式是:被告于2015年10月10日前支付首付226442元,余款330000元向银行申请贷款支付。双方合同附件四第一条第5项约定:在《房地产权证》办理完毕前,买受人未按银行、公积金贷款合同规定期限偿还贷款或要求终止贷款合同,导致出卖人承担了保证责任的,出卖人享有下列权利:(1)有权单方解除本《商品房买卖合同》,收回该商品房,买受人所交的全部款项不予退还。同时买受人必须在出卖人履行其保证责任后30天内,协同出卖人到房管局办理有关解除合同的手续……2015年10月29日,原、被告及农业银行兴庆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夏亮向农业银行兴庆支行贷款330000元,还款方式为等本递减还款法,被告以涉案房屋进行抵押,原告提供阶段性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2015年10月29日,原告将涉案房屋备案至被告夏亮名下。后因被告逾期偿还贷款。2019年8月29日,农业银行兴庆支行从原告的母公司账户扣划277094.51元代偿被告应还剩余全部贷款本息。2020年3月11日,原告根据被告在《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确认的有效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宁夏银川市某号,手机尾号6299)通过EMS邮政快递《还款提示函》一份,敦促被告补交逾期贷款本息277094.51元。2020年3月17日,原告又向此地址给被告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载明“由于您未按银行规定期限偿还贷款本息,导致我司于2019.8.29日履行了担保责任,银行已从我司账户扣除合计277094.51元代阁下偿清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我司现正式通知您:⑴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收回银川恒大御景二期8-1203室商品房……”。2020年3月21日物流信息显示退回妥投。现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至今未受领房屋,主合同义务尚未履行。按照该合同约定,买受人未按贷款合同规定期限偿还贷款,导致出卖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出卖人享有单方合同解除权。因被告夏亮逾期偿还贷款数期,原告昊天房产公司于2019年8月29日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代被告夏亮向农业银行兴庆支行偿还贷款本息277094.51元。此时,原、被告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于2020年3月21日按被告预留的地址向其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虽然被告未签收致使邮件退回,但根据合同约定应当视为已经送达给被告,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院以邮件退回之日2020年3月21日确认为被告收到解除通知的时间,故原、被告签订的《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于2020年3月21日解除。对原告要求被告配合解除房屋备案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已经交纳的购房款,可与原告协商返还,协商不成,应另案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宁夏昊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夏亮签订的合同编号201500039308号《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已解除;
二、被告夏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宁夏昊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撤销《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的备案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夏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