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文强,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

被告:许超阳,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

审理经过 原告黄文强与被告许超阳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以小额诉讼程序立案受理后,2021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文强及被告许超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文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许超阳支付拖欠的清关费19048元;2.要求许超阳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257元(利息按每月千分之六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许超阳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黄文强与许超阳系业务合作关系,自2020年2月6日起,黄文强受许超阳的委托通知就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向中国出口的菠萝蜜水果进行海关申报工作。自2020年2月6日起至2月26日止,黄文强共为许超阳清关的菠萝蜜共计10车,产生的清关费共计164130元,自2020年2月8日至2020年3月3日,许超阳先后通过微信转账、银行转账方式向黄文强支付了145082元,尚欠清关费19048元未支付,经黄文强多次追索未果,并产生争执,因此,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许超阳的答辩意见:1.货物不是其本人的,许超阳与黄文强是合作关系(合伙关系),不是委托关系,按照合作分工其本人在越南国家负责接车和拿产地证,黄文强在中国边境负责报关;2.许超阳并不是故意截留清关费而不支付给黄文强,具体多少清关费、代理费都是黄文强与老板谈妥的,其本人只是起到中间传话人的角色,需要多少清关费及老板转了多少费用过来,他都第一时间通过微信进行处理,许超阳也想尽快帮黄文强拿到拖欠的清关费,承认其是有义务协助黄文强去追索拖欠的费用,并与黄文强一起亲自找到老板何秋艳,何秋艳也支付了备案费给黄文强,因此,拖欠清关费不是许超阳本人,而是老板何秋艳,不应该追其支付欠款;3.对利息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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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认为不合理,其不同意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转账记录,证明许超强已实际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支付了部分委托事项清关报酬给黄文强,双方确实存在委托合同关系;2.微信聊天记录、欠款清单,证明黄文强已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完成委托事项,并将办理委托事项产生的费用清单发送给许超阳确认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方上述递交的证据材料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黄文强与许超阳一直存在业务合作联络,自2020年2月6日起,黄文强受许超阳的委托要求帮一位货主从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向中国进口一批菠萝蜜水果进行海关申报事务,自2020年2月6日起至2月26日止,黄文强完成申报清关的菠萝蜜共计10车,产生的清关费(包括税款145730元、代理费16000元、备案费1600元、产地证费用800元)共计164130元,自2020年2月8日至2020年3月3日,许超阳先后通过微信转账、银行转账方式向黄文强支付了145082元,黄文强自认已收到何秋艳备案费1600元,实际尚欠清关费17448元未支付;许超阳在黄文强办理委托事务过程中帮助黄文强在越南接车和拿货物的单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黄文强与许超阳通过微信聊天方式达成了由黄文强对越南进口到中国的菠萝蜜水果进行海关申报清关事务,并对清关报酬初步约定,黄文强按照约定实际完成了委托事务,黄文强与许超阳形成事实上的委托合同法律关系。许超阳辩解称双方是合伙关系(合作关系),按照双方约定的分工由其负责在越南接车和拿单证,黄文强负责货物的海关申报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黄文强与许超阳没有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对盈余分配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许超阳辩解认为双方是合伙关系不是委托合同关系的意见,无证据和事实根据,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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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黄文强已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完成了货物海关申报通关事务,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黄文强通过微信将海关申报费用清单发送给许超阳,在合理的期限内,许超阳对费用清单未提出异议,并将货主支付的部分费用转支付给黄文强,视为对费用清单的默认,目前,实际还欠清关费17448元,考虑许超阳在黄文强办理委托事务过程中确实帮助黄文强在越南接车和拿货物的单证,付出一定的劳务,理应获得酬劳,但双方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具体报酬的数额或计算方法,发生争议后也未能协商一致,庭审中,经征询黄文强的意见,其同意按照每车支付50元酬劳,10车共计500元,综合考虑本地区交易实际,本院酌情确定许超阳的酬劳为500元为妥,并从拖欠的清关费中予以冲减,因此,许超阳还应当支付给黄文强清关费16948元。

关于许超阳是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损失的问题,本案的委托事项办理过程中货主并不是许超阳,但黄文强由于认识许超阳并只是与许超阳联系委托事宜,委托事项完成之前并未认识货主,合同的实施是基于对许超阳的信赖所促使的,由于货主未能及时按照费用清单全部支付到位,造成许超阳也未能将清关报酬支付给黄文强,虽然黄文强可以向货主主张权利,也可以向许超阳主张权利,但是从合同的相对性来分析,黄文强选择向许超阳主张报酬,未曾不可,许超阳未及时支付报酬,显然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黄文强与许超阳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或违约损失的计算方法,对损失的数额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许超阳违约未能及时支付报酬确实造成黄文强的利息损失,因此,黄文强诉请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又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原有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本案因许超阳违约黄文强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20年3月2日,故黄文强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损失计算标准应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为基础,法律规定的保护上限为3.85%×150%=5.8%,黄文强主张按照月利率6‰(折算成年利率为7.2%)计算逾期付款违约损失,显然过高,依法应予以调低,本院综合双方合同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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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以3.85%为基础,上浮30%计算适可,自2020年3月2日起至2021年1月27日止(共326天),逾期违约损失为16948元×3.85%×130%×326天÷365天/年≈757.6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依法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许超阳支付黄文强清关费1694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损失757.6元。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的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08元,减半收取计154元(黄文强已预交),由许超阳负担129元,由黄文强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庞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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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刘建军

书 记 员  苏冬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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