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丰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鄢陵县。 被告:韩红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鄢陵县。现住。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丰田与被告韩红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丰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红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丰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万元并承担占用欠款期间的法定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月4日、2020年4月20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7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多次被告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韩红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原告举证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9年1月4日、2020年4月20日,被告韩红伟分两次向原告王丰田借款17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内容为:“欠条今欠王丰田现金¥120000元(拾贰万元)欠款人:韩红伟2019年元月4号”;“欠条今欠王丰田50000.00元整(伍万元整)2020年4月20号欠款人:韩红伟135××××1888”。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遂形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韩红伟向原告王丰田借款,有被告韩红伟向原告王丰田出具的欠条及催要借款的录音证据在卷佐证,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丰田已按约定将借款交付被告韩红伟,被告未偿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现原告要求被告韩红伟返还借款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红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韩红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丰田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12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韩红伟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樊合昌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