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业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

被告:旷良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业彬与被告旷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业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旷良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业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借出后,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肯归还借款。

被告辩称

被告旷良军未作答辩。

原告王业彬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及取款凭证,被告旷良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取款凭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依据经审核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ATM机分两次共取款6000元,并支付给被告。借款借出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原告从2021年3月开始无法联系被告,遂起诉至法院。因被告旷良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组织调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经原告催收未偿还借款,是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旷良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旷良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业彬借款本金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310元,由被告旷良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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