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唐某1,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国栋,北京市京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唐某1之夫),住北京市朝阳区 。
被告:唐某2,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唐某3,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唐某4,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审理经过原告唐某1与被告唐某2、唐某3、唐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国栋、张某,被告唐某2,唐某3,唐某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唐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继承唐某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大街X号及上海市浦东新区张东路X室两套房屋(由唐某1继承上海市浦东新区张东路X室,唐某1扣除北京房屋及存款应继承的部分后给付其他三方折价款)2、依法继承474 615.12元存款的四分之一;3、诉讼费、评估费要求平均承担。事实理由如下:奚某和唐某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四个子女唐某1、唐某2、唐某3、唐某4。母亲奚某在2000年8月10日去世,父亲唐某在2019年1月16日去世。父亲去世后居住在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大街X号房屋,另外父亲在上海于2008年取得上海市张东路X室产权。老人去世后,唐某1、唐某2、唐某3、唐某4双方因如何继承房屋及其他遗产事宜无法协商,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解决矛盾。
被告辩称被告唐某2辩称,认可唐某1所述的亲属关系。我要求将父母的财产一并处理,平均分配财产。父亲从退休到去世的20年,因父亲和孙子同住,我每天都会到父亲家里照顾老人和孩子,买菜做饭,打理一切家务。唐某3也在1997年到2017年开出租车到父亲去世期间,经常到家里陪伴爷俩,唐某3的老婆,我弟妹也有空就去老人家里做家务。唐某4因为做过大手术,身体不好,也会抽空过来看望老人及做些力所能及的事情,给老人买东西。唐某1每年春节年初二到父亲家一次,基本就是聊天,停留3小时左右,其他时间基本不上门,唐某1对父亲出钱及照顾、日常探望都是最少的。请求法院根据赡养和照顾事实及证据,依法平均分配遗产。
被告唐某3辩称,认可唐某1所述的亲属关系,不同意唐某1的诉讼请求。要求依法继承房屋份额,平均分存款。
被告唐某4辩称,认可唐某1所述的亲属关系,要求平均分割房屋及存款,房屋要求份额。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亲属关系
奚某和唐某系夫妻关系,均系初婚,婚后育有四个子女唐某1、唐某2、唐某3、唐某4,二人没有其他的养子女。奚某于2000年8月10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唐某于2019年1月16日死亡。奚某死亡后,唐某没有再婚。
二、遗产情况
唐某名下有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大街X号209房屋及上海市张东路X室房屋,双方均认可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对涉案房产价值达不成一致意见,唐某1要求对涉案两套房屋进行评估,唐某2、唐某3、唐某4表示不同意评估,要求继承份额。根据唐某1的申请,本院经摇号选择北京市国盛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经评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大街X号209房屋价值4 743 200元,上海市张东路X室房屋价值3 038 300元。评估费27
824元包含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大街X号房屋的评估费14
358元,上海市张东路X室房屋的评估费10 096元,因出差上海评估产生的差旅费为3370元,上述费用均由唐某1交纳。
唐某1主张要求继承上海的房屋给付其他人折价款,而唐某2、唐某3、唐某4均不同意分割房屋,要求继承份额。
双方均认可唐某去世时,名下有存款474613.12元,其中444 904.35元由唐某2保管,中国工商银行剩余29 708.77元。
唐某1、唐某2、唐某3、唐某4均认可二被继承人去世时未留有遗嘱。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唐某去世时遗留有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大街X号房屋及上海市张东路X室房屋、存款474
613.12元,系唐某及奚某的遗产。唐某及奚某去世时未留有遗嘱,本案按法定继承处理。二被继承人的继承人为其子女,即唐某1、唐某2、唐某3、唐某4。因唐某的存款由唐某4保管部分,由其向其他继承人支付相应款项。剩余存款由各继承人平均继承。
关于涉案房屋继承一节,唐某1主张由其继承上海市张东路X室房屋,给付其他继承人折价款,唐某2、唐某3、唐某4均不同意唐某1主张,要求按法定继承。本院考虑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大街X号房屋现由唐某3之子占有并使用,该房屋目前不具备分割条件且唐某2、唐某3、唐某4均要求按份继承,故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大街X号房屋由唐某1、唐某2、唐某3、唐某4按份继承,共同共有较为适宜。上海市张东路X室房屋唐某1要求归其所有,现唐某1、唐某2、唐某3、唐某4均未居住在此房屋内且该房屋在异地,由唐某1继承此房屋并给付唐某2、唐某3、唐某4折价款的处理方式,有利于减少当事人诉累。关于唐某1交纳的评估费一节,因评估北京房屋而产生的评估费系唐某1要求计算折价而承担的必要费用,现本院未支持其该项诉讼请求,故因评估北京房屋产生的评估费14
358元由唐某1负担。因本院对上海房屋进行了处理,故评估上海房屋产生的评估费及差旅费,由唐某1、唐某2、唐某3、唐某1按份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上海市张东路X室房屋由唐某1继承,唐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唐某2、唐某3、唐某4各759 575元;
二、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大街X号房屋由唐某1、唐某2、唐某3、唐某4继承,即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大街X号房屋由唐某1、唐某2、唐某3、唐某4各占四分之一的份额;
三、唐某4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唐某1、唐某2、唐某3各111 226元;
四、唐某名下存款由唐某1、唐某2、唐某3、唐某4各继承7427.1925元;
五、驳回唐某1、唐某2、唐某3、唐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 836元,由唐某1负担6209元(已交纳),由唐某2、唐某3、唐某4各负担62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评估费27 824元,由唐某1负担17 724.5元(已交纳),唐某2、唐某3、唐某4各负担336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审 判 员 张 达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法 官 助 理 赵 倩
书 记 员 陈凯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