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现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小学文化,住任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群,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石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小学文化,住平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平,平乡县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现峰因与被上诉人李石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2021)冀0532民初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孙现峰上诉请求:一、撤销(2021)冀0532民初57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冀0532民初57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通过被上诉人起诉状所述事实与理由以及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条可以看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系因上诉人资金周转拟向被上诉人借现金211,000元,并非是双方合伙清算结果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211,000元,无论是被上诉人起诉状所述事实与理由部分,还是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也不可能证明借条所载明的借贷关系系由双方合伙清算转化而来。双方合伙关系并非本案民间借贷关系的基础法律关系。借条所体现的民间借贷纠纷与双方合伙纠纷系两种没有任何关联的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审理的是根据借条提起的民间借贷纠纷,被上诉人若主张双方合伙业务清算所得,应另案起诉。本案,因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给付借款,双方借贷合同并未生效,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孙现峰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没有任何依据。1、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的合伙关系,在上诉人给答辩人出具借条后,已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和答辩人从2016年夏天开始合伙租地种植草坪,双方系合伙关系,2009年8月10日双方达成散伙一项,2020年1月17日,双方对合伙期间的双方投资合伙期间现存的资产等事宜进行具体核算,核算结果为答辩人退出上诉人继续经营,但上诉人应给付答辩人211,000元。由于上诉人暂时给付不了该款项,经与答辩人协商,暂时借用该款项,上诉人随即给答辩人出具了借条,该借条的实质是双方对合伙期间的合伙财产、债权、债务的最终清算,具有合同性质,上诉人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对答辩人退伙及合伙清算的认可,该借条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将先期合伙投入的资金、合伙盈利及现有资产转化为借贷款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故上诉人应该按借条内容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2、上诉人和答辩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承认与答辩人系上是合伙关系,并且双方对其经营的账目曾分别在2016年12月28日、2017年9月25日、2018年年底进行对账核算,同时上诉人当庭承认合伙期间所购设备在上诉人处,也承认合伙期间是挣钱的,因此原告在仍有本金140,286元的情况下,加上设备折价和利润分成,共分得散伙核算款211,000元,也是符合客观事实的。我国法律规定民事主体可以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具体到本案,上诉人和答辩人双方原本合伙投资、租地、种草,后答辩人退伙二人协商一致对原合伙的资产以及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清算的结果是上诉人继续经营,上诉人以出具借条的形式借用答辩人应分得的合伙清算款项,对此可以认定双方已经将合伙关系转化为借款关系,该借条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是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因此一审法院据此作出的上诉人偿还答辩人借款人民币211,000元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以维持。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的答辩人与上诉人所出具的借条,这一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原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上诉人偿还答辩人借款的判决,据适用的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而上诉人所述的借条所体现的民间借贷纠纷,与双方合伙纠纷系两种没有任何联系的不同的法律关系的说法,与本案事实不符,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至2019年夏天,原告李石杰与被告孙现峰合伙租地种草。期间,原告共计投资140,286元。2019年8月,双方商议原告退出,原告对合伙经营期间双方投资、现有器具、草、出售草款及种草资料等进行清理,并将清理结果通过微信方式发送给被告。2020年1月17日,原、被告对合伙经营期间的双方投资等事宜进行具体清算,清算结果为原告退出,被告应给付原告211,000元。当日,由被告妻子给原告书写借条,言明:2020年1月17号孙现峰借李石杰现金211,000元整(贰拾壹万壹仟元整),被告在该借条落款时间上方签名。迄今,被告一直未偿还该笔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基础法律关系经过清算达成债权债务协议的,可以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本案原、被告合伙租地种草,经营期间双方均有投资,并购买了相关器具,积累了一定的盈余。原告退出时,双方对每人的投资、购买的器具、现有的草、售草款及种草资料等进行了具体清算,被告就应给付原告的款项给原告出具借条,实为转化为债权债务协议,双方的关系亦由合伙关系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且该民间借贷关系不应受基础法律关系的影响。借款应当偿还,且该笔借款未约定履行期限,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保函费633元。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诉讼保全可采用多种担保方式,而并非必须由保险公司出具保函担保,故原告请求的该项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至于被告辩称,原告未向其实际交付诉称款项,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不成立,因与本院查证事实不符,不应予采信。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现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石杰借款人民币211,000元;二、驳回原告李石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235元、诉讼保全费1,575元,均由被告孙现峰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内容,本案归纳如下争议焦点:孙现峰是否应当偿还李石杰借款人民币211000元。
孙现峰与李石杰均认可双方合伙租地种草,经营期间双方均有投资,并购买了相关器具,并积累了一定的盈余。李石杰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退出时,双方对每人的投资、购买的器具、现有的草、售草款及种草资料等进行了具体清算。双方认可借条的真实性,并且借条数额与清算结果基本相符,而孙现峰对借条的形成以及借条如何到李石杰手中不能给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的关系亦由合伙关系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正确,孙现峰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条履行还款义务。
综上所述,孙现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案件4,470元,由上诉人孙现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