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开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特别授权代理(系原告开某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东,系石嘴山市惠农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尤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开某与被告尤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吴志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尤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开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6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尤某于2016年承包了万德隆酒店餐饮部并雇佣原告从事餐厅服务员工作。2020年4月被告开始拖欠原告工资,截止2020年5月,共拖欠原告工资6300元,2020年10月19日被告在劳动监察部门的监督下做笔录承认拖欠工资的事实,2020年12月30日出具6300元欠条一张,至今未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尤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开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欠条一张。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尤某拖欠原告工资6300元的事实。        2、劳动保障监察2020年10月19日调查询问笔录一份(提交复印件,复印于惠农区劳动监察大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尤某拖欠原告2020年4-6月劳务工资7882元,后支付了1582元,现下欠6300元未支付的事实。        

被告质证

被告尤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开某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尤某承包了惠农区万德隆酒店餐饮部,并雇佣开某从事餐厅服务员工作,后由于餐厅效益下滑等原因,尤某拖欠开某2020年4-6月劳务工资7882元,开某等人将尤某投诉到石嘴山市惠农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局,尤某于2020年11月支付开某1582元,下剩6300元至今未支付,为此开某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尤某雇佣开某从事餐厅服务员工作,尤某应按照约定支付开某劳务费。现开某要求尤某支付劳务费6300元,向本院提供了尤某出具的欠条及询问笔录,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尤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由此产生的一切不利后果由其承担。本案发生在民法典实行之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尤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开某劳务费6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尤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另一方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杨     斌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代勇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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