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彭某肖,男性,****年**月**日出生,住深圳市龙岗区。
被执行人彭某朕,男性,****年**月**日出生,住陆河县。
审理经过
彭某肖与彭某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汕河法民一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彭某朕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彭某肖借款本金人民币3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3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自2015年8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之日止)。因查封被执行人名下小汽车两部(无实际扣押)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现因执行实施案件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报结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依职权恢复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彭某朕名下所有的两部车辆(粤L×××××、粤B×××××)进行司法网络拍卖,粤L×××××车辆由竞拍人张冠凯以人民币88040元的最高价竞得。粤B×××××车辆竞拍人邓剑彪悔拍,依法对邓剑彪没收其保证人民币8000元。本院又再次委托司法网络拍卖粤B×××××车辆由竞拍人叶美姜以人民币66400元的最高价竞得。本院对被执行人彭某朕的财产作出如下查控措施: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所属辖区的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彭某朕名下有财产可供执行。向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指挥中心,对被执行人彭某朕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互联网银行、车辆、工商进行查询,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暂缓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本院作出的(2017)粤1523执恢33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