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声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贵州省赤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俊端,贵州良方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贵州良方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泽仁尤中,男,****年**月**日出生,藏族,个体户,住四川省九寨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欢,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杨晓波,男,****年**月**日出生,藏族,务农,住四川省金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欢,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黄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旅游业经营者,住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

审理经过

原告胡声福诉被告泽仁尤中、杨晓波、黄波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声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俊端,被告泽仁尤中、杨晓波的委托代理人杨欢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黄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声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夜市餐饮合伙协议书;二、判决被告杨晓波支付原告196825.75元;三、判决被告黄波支付原告196825.75元;四、判决被告泽仁尤中支付原告126609.75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0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夜市餐饮合作协议,约定在赤水市中南美食城C1-1-1至C1-1-21经营天空的寨子原生态石板烤肉。四人各占25%,其中原告以每年112200元房租入股。三被告以厨房设备、桌椅及室内外相关配套设施和技术入股,亏损按比例承担。合同签订后,杨晓波、黄波未按期出资,由原告垫资进行装修。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泽仁尤中、杨晓波,辩称:1、合伙债务应按比例承担,明确债务范围按照合同清算。2、损失以现产生的债务为限,未产生的不在计算范围内。3、杨晓波实际出资6万元,应实际扣减。

被告黄波未发表述称意见,也未提供其他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赤水市中南美食城C1-1-1至C1-1-21与五洲国际中南城C1-1-1至C1-1-21,赤水市中南城C1-1-1至C1-1-21号系同一地点。

2019年4月20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夜市餐饮合作协议》,本着合伙经营、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宗旨,约定在赤水市中南美食城C1-1-1至C1-1-21经营天空的寨子原生态石板烤肉,经营范围:烤肉、烤鱼、各种小吃及啤酒饮料、果汁、炒粉的宵夜食品。合伙期限为2019年4月29日至2027年4月20日。四人各占25%股份,其中原告以每年112200元房租入股。三被告以厨房设备、桌椅及室内外相关配套设施和技术入股。三被告为总负责人,提供夜市项目的管理及技术、人员培训、调配以及日常经营管理。原告负责提供营业场所,水电等基础设施,项目装修、招牌广告投入。双方还约定:经营过程中发生亏损,按合伙人所占比例进行承担。停业或歇业的,合同期内的房租按股份比例进行承担。

2019年4月25日胡声福与泽仁尤中签订《商铺租赁协议》,约定由出租方胡声福将坐落于五洲国际中南城C1-1-1至C1-1-21商铺以现状出租给泽仁尤中使用,商铺建筑面积为836平方米,用途为餐饮,租赁期限为2019年4月25日至2027年4月25日共8年,第一年(2019年4月25日至2020年4月24日)租金为200,640.00元。

2019年9月5日,赤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成立了赤水市天空寨子烤肉店。经营者为被告泽仁尤中。经营场所在赤水市中南城C1-1-1至C1-1-21号。登记的经营范围是:餐饮、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奶粉)。2020年1月3日,烤肉店被注销。经协商,同意以原告之妻王宜红为经营者,于2020年1月6日另行成立了赤水市天空寨子餐饮店。赤水市天空寨子餐饮店在经营期间,被告泽仁尤中多次在餐饮店购入的原材料、销售提成的付款凭证上签字。

现经营场所还有以下财产:吧台内的收银台1组、置物架1组、开水机1台、椅子7把、转经桶3个、电子秤1个、胶凳10个;储物间内的卧式冰柜1台、粉粹机1台;大厅内的桌椅桌子11张、椅子88把、木餐架10个、植物架24个、双开门消毒柜1台、不锈钢工作台1台、皮革纸巾抽纸盒20个;宝宝游戏围栏室内的爬行垫1套、监控1套、加厚三层不锈钢餐车3台、吊灯25个、不锈钢桶1个、地台1个、保鲜柜1个、屏风1个;包房内的桌子5张、椅子40把、木餐架9个、植物架4个、置物柜5个、吊灯5个;厨房内的商用抽油烟机1套、商用燃气双眼灶台1台、商用猛火灶1台、商用烤炉1台、商用不锈钢洗碗池1套、商用不锈钢工作台2台、商用不锈钢拉门工作台1台、冷藏工作台1台、卧式冰柜1台、电热蒸汽两用蒸饭柜1台、六门冰箱商用1台、收餐车2个、木柄波浪土豆刀20把、商用不锈钢食品夹16个、动物形状水果篮18个、不锈钢工作台1个、50L不锈钢保温桶1个、电热水器80L1个。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四川亿永正勤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司法会计鉴定。经鉴定,1、天空寨子烤肉店前期装修及购置设施设备364423.50元;2、2019年4月21日到2020年12月房租190116.67元;3、啤酒款8536元;4、水电费1347元;5、营业收入(含会费收入)47426.32元;6、营业支出(含营销提成支出)28827.8元。在前述存放在经营场所的财产处置前,亏损额为545824.65元。

另查明,原告胡声福向被告泽仁尤中转款4万元,由泽仁尤中用于购置设备。被告泽仁尤中垫资的198055.7元中包括空调42710元和用4万购置的其他设备。因剩余空调款项未付,商家将空调拆走。被告杨晓波、黄波未垫资。

还查明,经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泽仁尤中、杨晓波、黄波名下的银行账户采取了冻结措施。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司法会计鉴定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夜市餐饮合作协议》表明,本案当事人为了经营天空的寨子原生态石板烤肉,存在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之规定,本院认定原、被告间系合伙关系。现原告请求解除《夜市餐饮合作协议》本院予以准许。烤肉店被注销后,被告泽仁尤中在餐饮店付款凭证上签字的行为,可证明经营者为王宜红的餐饮店仍是原、被告合伙经营的门店。

存放于经营场所的财产尚未变现,待变现后由当事人另行分割。合伙事务的经营场所系原告向他人承租后再出租给泽仁尤中。不论原告是否支付了房租,根据《夜市餐饮合作协议》和《商铺租赁协议》的约定,原告胡声福在2019年4月21日到2020年12月共有190116.67元房租应作为原告的投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二条“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之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报告的数据无异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参考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的数据,确认本案四位当事人每人应承担的亏损为545824.65元÷4=136456.16元。

被告泽仁尤中陈述的15000元工人工资无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同时,泽仁尤中的垫资款中应扣除被拆走的空调,故泽仁尤中的实际垫资额为182025.7+16030-42710=155345.7元。而被告杨晓波、黄波未出资,故其余系胡声福垫付。

综上,被告杨晓波、黄波应各向原告胡声福支付136456.16元。被告泽仁尤中应向原告胡声福支付40000元-(155345.7元-136456.16元)=21110.46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胡声福、被告泽仁尤中、杨晓波、黄波于2019年4月20日签订的《夜市餐饮合作协议》。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杨晓波向原告胡声福支付136456.16元,被告黄波向原告胡声福支付136456.16元,被告泽仁尤中向原告胡声福支付21110.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501元,保全费3070元,鉴定费12000元,由泽仁尤中承担1371元,杨晓波承担9100元,黄波承担9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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