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红旗路**。 法定代表人:贾宏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康乐,男,生于****年**月**日,汉族,住陕西省洛川县,系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仵宏达,男,生于****年**月**日,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系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乡县磊鑫宏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西乡县堰口镇古城村**。 法定代表人:梁小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男,生于****年**月**日,住陕西省西乡县。系西乡县磊鑫宏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七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乡县磊鑫宏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乡磊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乡县人民法院(2016)陕0724民初1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陕七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康乐、仵宏达,被上诉人西乡磊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陕七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请求撤销西乡县人民法院(2016)陕0724民初127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债权转让协议只能证明五个公司曾达成过一致意见,但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不具备法律效力”是错误的。该债权转让协议是各方真实平等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由于合同转让的无因性,签订协议后债权债务自动转让,债务因相互抵消而消灭。故被上诉人不能再向上诉人追偿。2、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单合法有效,是错误的。上诉人并未授权任何现场人员进行结算的权利。被上诉人出具的结算单并未加盖上诉人的印章,不能以此认定具体的欠款数额。3、根据上诉人提交的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一审法院已认定这是生效的法律文书,上诉人已按照该执行裁定书代被上诉人向第三方支付了200万元,这部分应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债务中扣除。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案情复杂,数额较大,牵扯相关公司较多,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但一审对上诉人的异议不予采纳,违反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西乡磊鑫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西乡磊鑫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陕七建公司向原告西乡磊鑫公司支付拖欠的商品混凝土货款3601217.89元,逾期付款利息40万元,共计4001217.89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西乡县学府花园小区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约定了混凝土单价、结算时间及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截止到2015年12月,西乡磊鑫公司向陕七建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共计货款14810241元,陕七建公司已经向西乡磊鑫公司支付货款11248323元,尚欠货款3527917元。2016年1月5日,李红军及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公司、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五公司、西乡磊鑫公司,签订了执行和解债权转让协议,但该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因该协议而消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混凝土,原告完成了买卖标的物的交付,被告理应支付货款。被告辩解与原告之间的债务已经五方签订的执行和解债权转让协议将原、被告之间的该笔债务转让给第三人,所以原、被告之间已经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不应该向被告主张该笔债务。因被告提交的执行和解债权转让协议是原、被告及他人在执行过程中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未经人民法院确认,故该协议未发生法律效力,即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依然存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虽然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但被告逾期付款是事实,被告当庭表示同意利息从2015年8月30日起(结算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西乡县磊鑫宏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527917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从2015年8月30日起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案件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兴业银行转账凭证一张,证明西乡法院已从上诉人账户上扣划1995514.29元,代西乡磊鑫公司偿还债务。2、西乡磊鑫公司承诺书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同意陕七建公司用所欠货款向李红军偿还其个人债务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认为银行专款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性,承诺书没有产生法律效力。对于兴业银行转款凭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承诺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西乡磊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小明因与李红军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经生效判决确认由梁小明向李红军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利息共计99万余元,西乡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执行。2016年1月5日,李红军及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公司、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五公司、西乡磊鑫公司签订了执行和解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梁小明欠李红军的债务,由梁小明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西乡磊鑫公司提供担保;陕七建五公司尚欠西乡磊鑫公司商品混凝土货款279.9816万元;李红军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西安富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陕七建一公司项目工程款1470万元;现李红军提出:用陕七建五公司欠西乡磊鑫公司的279.9816万元货款,冲抵西安富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陕七建一公司部分工程款,该279.9816万元由陕七建五公司直接支付给陕七建一公司项目部。支付后,西乡磊鑫公司担保的梁小明欠李红军的债务扣减279.9816万元,陕七建五公司欠西乡磊鑫公司的货款手续结清。协议签订后,各方均未发生实际给付行为,李红军及西乡磊鑫公司亦未向西乡法院申请确认协议内容。2016年5月,西乡法院在合并执行申请执行人西安钱财兴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西乡磊鑫公司车辆租赁案、申请执行人张静与被执行人西乡磊鑫公司买卖合同案、申请执行人李红军与被执行人西乡磊鑫公司股权转让案三起案件时,西乡磊鑫公司提出陕七建公司尚欠其商砼货款360余万元,申请以该货款清偿上述债务。西乡法院遂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2014)西执字第0040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提取被执行人西乡磊鑫公司、陕七建公司银行存款及收入1995514.29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2016年7月29日,西乡人民法院扣划陕七建公司在兴业银行的存款1995514.29元。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执行和解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的陕七建五公司欠西乡磊鑫公司的货款,就是本案所涉的货款,协议中的欠款金额279.9816万元系各方协商让步达成的,实际欠款金额3527917元属实。其余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原审在审理中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法庭认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执行和解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能否依据该协议抵消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货款。首先,从协议签订的时间看,该协议签订于2016年1月5日,此时西安钱财兴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西乡磊鑫公司车辆租赁案、张静与被西乡磊鑫公司买卖合同案,两案已进入执行程序。从协议的内容看,梁小明欠李红军的债务为99万余元,该协议却用西乡磊鑫公司应收货款279.9816万元进行偿还,然后李红军又用该279.9816万元货款冲抵西安富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陕七建一公司的项目工程款。该执行和解债权转让协议将执行案件的利害关系人西安钱财兴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及张静排除在外,而将无关的西安富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纳入其中,用西乡磊鑫公司的到期债权偿还与执行案件无关的项目工程款,该协议存在逃避执行行为的情形。从协议的履行情况来看,各方并未发生实际的给付行为,李红军及西乡磊鑫公司亦未向西乡法院申请确认协议内容,从西乡法院2016年5月31日(2014)西执字第00404-1号执行裁定以及本院作出的(2016)陕07执复12号执行裁定书来看,亦对该协议效力进行了否定。综上,该执行和解债权转让协议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可能损害他人的合法利益,且并未实际履行,属于无效的协议。因该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故不能依据该协议抵消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货款。上诉人应支付的货款金额,亦不能依据该协议确认的279.9816万元认定,应按照实际欠款金额352.7917万元进行支付。关于西乡法院扣划陕七建公司在兴业银行的存款1995514.29元,理应从上诉人应付货款中扣减,但由于该扣划款项还牵涉三个执行案件,本院在该案中不宜判决扣减,应由西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予以扣减。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810元,由上诉人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舒 胜 代理审判员  徐文婷 代理审判员  高 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刘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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