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佳圆,男,****年**月**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被告:通辽光远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霍林郭勒市电力工程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581MAOPU2QP9W,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滨河路中段老供电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建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凤坤,通辽市148指挥中心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通辽光远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5001157911059,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新建大街1316号。

法定代表人:刘铁军。

审理经过

原告王佳圆诉被告通辽光远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霍林郭勒市电力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通辽光远公司霍市分公司)、通辽光远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辽光远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佳圆与通辽光远公司霍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凤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佳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通辽光远公司、通辽光远公司霍市分公司立即支付王佳圆施工劳务费987684.00元;2.要求通辽光远公司、通辽光远公司霍市分公司立即支付自2015年1月计算至2021年1月利息逾期516314.44元(按央行LPR利率四倍计算),直至劳务费清偿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通辽光远公司、通辽光远公司霍市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4年1月开始,王佳圆为通辽光远公司、通辽光远公司霍市分公司从事“铁北分线改造工程”“供热抢修工程”“业扩三相电安装工程”等多个工程项目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从事电杆、拉线、电缆沟、打扫卫生等各项零活。每从事一项零活都经双方记工,并进行年底统计,被告单位出具汇总表。2018年被告单位出具统一的汇总表对王佳圆2014年至2018年完成的施工劳务费进行核对并由副经理签字确认。2019年王佳圆组织人员继续施工,发生施工劳务费70462元。2020年发生施工劳务费56400元。王佳圆施工工人多次向被告单位主张发放劳务费,但被告单位总以没有钱为由拒绝支付,由于被告单位迟迟不给王佳圆组织的人员发放劳务费,王佳圆组织的人员向王佳圆追讨劳务费,王佳圆没有办法只能将工人劳务费进行垫付,然后在统一向被告单位主张。2020年王佳圆实在没有能力继续为被告单位垫付劳务费,各施工人员向霍林郭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仅对2年内的劳务费进行审理,超过2年的部分劳务费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在仲裁委员会审理过程中,被告单位出具了王佳圆组织的人员的施工项目明细等能够证明王佳圆施工内容和欠付劳务费数额。针对2014年至2020年发生的施工工人劳务费,被告仍然以没有钱和没有办法走财务账为由拒绝支付。

被告辩称

通辽光远公司霍市分公司代提出答辩意见:对王佳圆提起诉讼的事实理由及所欠劳务费的数额均无异议,但不同意王佳圆所主张的利息,因为王佳圆主张的劳务费,不是工程款,劳务费在目前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中没有计算利息的规定。

通辽光远公司未作答辩。

王佳圆依法提交证据:霍人社监不受字【2020】第6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书、2014年-2020年用工明细、被告单位出具的工票、2014年度至2018年度电杆、拉线、电缆沟及零活施工费用汇总表一份、通辽光远公司霍市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意在证明2014-2020年王佳圆为被告施工所发生的劳务费用。

通辽光远公司霍市分公司质证认为,对王佳圆出示的五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王佳圆提举的证据来源合法,证实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并采信。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霍林郭勒市宏基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霍市宏基公司)是通辽光远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该公司在2018年12月11日因公司合并注销,成立通辽光远公司霍市分公司,其资产及人员由通辽光远公司霍市分公司承接。自2014年1月起王佳圆组织工人为霍市宏基公司从事“铁北分线改造工程”“供热抢修工程”“业扩三相电安装工程”等多个工程项目进行施工。从事电杆、拉线、电缆沟、打扫卫生等各项零活。至起诉之日欠王佳圆劳务费98768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佳圆与通辽光远公司霍市分公司之间因劳务合同纠纷发生于****年**月**日之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王佳圆与通辽光远公司霍市分公司因劳务合同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通辽光远公司霍市分公司是通辽光远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王佳圆要求通辽光远公司给付劳务费987684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故王佳圆要求按照按央行LPR利率0.0385利率4倍支付自2015年1月计算至2021年1月支付逾期支付劳务费的利息516314.44元及直至劳务费清偿止的请求部分不合理,对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经核算,2014年所欠劳务费144060元的利息损失为33277.86元;2015年所欠劳务费74890元的利息损失为14416.33元;2016年所欠劳务费177530元的利息损失为27339.62元;2017年所欠劳务费273980元的利息损失为31644.69元;2018年所欠劳务费280300元的利息损失为21583.1元;2019年所欠劳务费21224元的利息损失为817.12元,合计129078.72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通辽光远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王佳圆劳务费987684元,利息129078.72元,合计1116762.72元,自2021年1月起至按央行LPR利率0.0385计算利率给付至清偿之日;

二、驳回王佳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36元,减半收取9168元(王佳圆已预交),由王佳圆负担2384元,通辽光远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7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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