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本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铜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露,江西正子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锡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铜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燕,江西浩儒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邱颖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铜鼓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本辉(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锡朝(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邱颖庄(以下简称第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被告李锡朝申请对原告的伤情重新进行鉴定,鉴定期间依法不计入审理期限。2021年4月8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本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甘露、被告李锡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燕、第三人邱颖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49382.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开庭过程中,依据重新鉴定的结果,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145692.6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6日,被告请第三人和原告修理卷闸门电机,需要把电机拆下安装至另一扇卷闸门上。原告和第三人到达被告指定处修理时,被告一直在现场并且提供了一台升降机给原告和第三人使用,说方便上去拆电机。原告上去升降机后不久,升降机的钢丝绳突然断裂,导致原告从高空坠落受伤。被告立即将原告送往铜鼓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又陪同原告转院至浏阳市骨伤科医院治疗,住院九天后出院,2021年1月11日原告到益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270天,护理期105天,营养期75天,后续治疗费4000元,被告仅垫付1000元医疗费,其余医疗费和误工费、营养费等费用拒付,经多次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此次修理卷闸门,其本人联系的人是第三人邱颖庄,而原告是跟随邱颖庄而来,其与原告之间未形成任何劳务或其他合同关系;2.原告受伤时其并不在场,虽原告使用的升降机是其厂里的,但该升降机用于运货而非载人,且应由专业的本厂工作人员操作使用,而原告在未经其同意情况下使用,并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与其无关;3.被告请第三人邱颖庄修理电机,并非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关系,其只要按照修理完成的劳动成果给付修理费,至于邱颖庄前来修理带谁来、是什么关系无需其同意,原告所致损害后果与其无关;4.原告的各项损失过高。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当时李锡朝请我做事,我跟他说这个我一个人做不了,我再带一个人过去弄,他说可以。然后我和张本辉一起帮被告修理卷闸门,一开始拿了楼梯去做事,后来被告为方便做事给我们拿了升降机,这个升降机是我和原告还有被告一起推过去的。这个机子是我操作的,中途张本辉上去的时候钢丝绳断裂,他就摔下来了,然后我们一起把张本辉送去医院治疗。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26日,被告厂里的卷闸门出现故障,需要将一扇卷闸门上的电机拆下检修后,再安装至另一扇卷闸门上,于是联系第三人并同意其再带一人上门维修。于是,第三人叫上原告一起来到被告厂里,准备用楼梯将位于卷闸门高处的电机拆下时,被告提议可使用其厂里的升降机上去,既方便又安全。尔后,原告爬上升降机,由第三人操作使其升起,不料在升起的过程中,升降机的钢丝绳突然断裂,致使原告从高空坠落受伤。此时,被告从生产车间闻声而来,见状遂立即将原告送往铜鼓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花费医疗费547.19元;2020年9月28日转入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行右跟骨骨折切开复位固定术,于2020年10月7日出院,住院天数9天,医嘱建议:1.回当地医院继续康复治疗;2.定期门诊复查;3.不适随诊,待骨折愈合后需取出固定物;4.全休3个月,花费医疗费6727.3元(其中,挂诊检查费计413.5元,住院期间费用为6313.8元);原告在出院后先后于2020年11月6日、12月7日到浏阳市骨伤科医院复诊,分别花费医疗费948.4元、399.6元,还于2020年10月11日、10月15日、10月29日、11月9日至铜鼓县人民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分别花费医疗费25元、95.52元、71.52元、60.78元,合计1600.82元。以上医疗费共计8875.31元。另外购买助步器80元,拐杖50元。至此,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000元医疗费,由于双方就赔偿问题争议较大,遂诉至法院。
2021年1月11日,受原告单方委托,铜鼓县益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右跟骨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105日、营养期为75日,后期取出内固定医疗费用为4000元,本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900元。2021年3月22日,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重新出具鉴定意见书,亦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但评定其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本次鉴定花费鉴定费2380元,此款由重新鉴定申请人即被告代付,另原告因重新鉴定花费检查费298元。
原告尚有被扶养人即母亲帅春桃(****年**月**日出生),其共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的五个子女。
另查明,原告于2021年5月19日出具书面说明,明确表示免除对第三人邱颖庄的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产生保全费250元。
再查明,2019年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1444元,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36546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2271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因维修需要在高空作业中受伤,是否由他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围绕以下争议焦点进行分析:1、原告和第三人与被告形成何种法律关系;2、原告受伤后的损失应如何认定;3、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及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过错比例。
一、关于原告和第三人与被告构成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的问题
本案第三人受被告之请,原告又受第三人之邀,共同为被告提供上门维修服务,其个人之间提供劳务的关系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应结合以下因素进行综合判断:1.从工作性质和受雇时间上,此工作任务因被告厂里的卷闸门电机出现故障引起,被告请第三人和原告进行专业维修是临时性需要,而非持续性提供劳务;2.从工作人员身份和工具提供上,第三人是从事机修工作的独立人员,日常有其独立的经营收入,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人身依附性,完成此维修任务所需要的主要工具如维修箱等由第三人自己提供;3.从工作安排和工资领取上,虽第三人和原告提供上门服务,在被告指定的工作场所进行维修,但仍以其完成的劳动成果为实际交付条件,工资领取方式是一次性的,并且电机维修依赖一定的专业技能而非单纯的提供劳务。因此,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而原告经第三人邀请自愿加入且征得被告的同意,亦受承揽法律关系的调整。
二、原告受伤后的损失应如何认定
1、医疗费8875.31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就诊病历和医疗费发票,可以证实原告受伤后至铜鼓县人民医院、浏阳市骨科医院接受治疗的事实经过,被告对此亦无异议,经核对医疗费票据上的金额,本院认定医疗费共计为8875.3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酌定为30元/天,原告实际住院9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9天×30元/天)。
3、营养费2700元。原告主张住院营养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营养期经鉴定为90天,故营养费为2700元(90天×30元/天)。
4、护理费10361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江西省2019年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1444元为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期经鉴定为90天,故护理费为10361元(41444元/年÷12个月÷30天×90天)。
5、误工费27629.3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年平均工资标准46341元标准计算,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从事修理服务行业,其误工费可参照2019年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1444元为标准计算。原告误工期经鉴定为240天,本院予以确认,故误工费为27629.3元(41444元/年÷12个月÷30天×240天)。
6、残疾赔偿金73092元。原告经鉴定右跟骨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认定赔偿系数为10%,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36546元计算,故伤残赔偿金确认为73092元(36546元/年×20年×10%)。
7、被扶养人生活费2271.4元。原告母亲83岁,抚养年限为5年,其生育有包含原告在内有5个子女。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22714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71.4元(5年×22714元/年×10%÷5人)。
8、交通费2262.8元。原告主张前往浏阳市骨伤科医院治疗花费交通费2000元和去宜春重新鉴定花费262.8元交通费并提供交通费票据,结合审理查明原告因本次受伤的治疗经过以及重新鉴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9、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主张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
10、鉴定费4578元。为查明确定原告因本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两次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三期进行司法鉴定,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于法律赔偿范围,故本院确认鉴定费及检查费合计为4878元(1900元+2380元+298元),其中重新鉴定费2380元已由被告支付。
11、后继治疗费4000元。该费用因拆除内固定而必然产生,本院予以认定。
12、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原告因该事故花费80元购买助步器,50元购买拐杖,属于合理的支出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13、住宿费及餐饮费267元。原告主张因重新鉴定至宜春所花费住宿费和餐饮费共计438元,因被告提出异议,原告认可其中仅有267元是自己的花费,故本院认定原告为重新鉴定所花费的住宿费、餐饮费损失为267元。
以上13项金额共计138436.8元。
三、关于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比例承担
经查,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是升降机的钢丝绳突然断裂致使原告从高空坠落,而造成其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并致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又与原告爬上升降机时未做好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有关。本院认为,升降机是被告厂里的机器设备,也是被告提议原告和第三人使用升降机上去拆卸卷闸门电机,作为升降机的所有者或管理者,被告有义务对该设备进行日常安全检修并告知使用者存在的安全隐患。虽被告辩称使用升降机时他并不在现场,有可能是原告或第三人操作不当引起的,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其对钢丝绳断裂事实并无异议,故被告对本事故发生明显具有提供工具和指示上的重大过错;另一方面,原告和第三人在使用升降机进行高空作业之前,从对自身安全负责的角度出发,作为机修专业人员应对升降机进行检查,特别是排查有无机械老化或磨损问题,一定程度可降低本案风险的发生,同时该升降机是用于运货而非载人,本身就存在安全不稳定性,原告和第三人既然选择使用升降机,则有必要对原告做好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故原告和第三人对本事故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结合前述分析事故发生的原因,本院按照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认定由被告承担原告因受伤所致损失的60%,第三人承担20%,原告自担20%。由于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追究第三人的赔偿责任,属于当事人自由处分其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的金额为83062元(138436.8元×60%),扣减被告已支付的1000元医疗费以及鉴定费2380元,还应向原告支付79682元。
综上,本案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李锡朝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本辉796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逾期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诉讼费3287元,由原告张本辉负担1495元,被告李锡朝负担1792元;财产保全费250元,由被告李锡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