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白保生,男,回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博爱县。

被告:苗正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武陟县。

审理经过

原告白保生与被告苗正旺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保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正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白保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18日,被告苗正旺向原告借款165000元并出具借据,口头约定三个月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陈述涉案借款实际上系原、被告合伙曾做生意时,原告出资200000元,被告未出资,后因故生意未做成,经结算,被告应返还原告165000元,据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

被告辩称

被告苗正旺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事实依据。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苗正旺未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苗正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曾合伙做生意,被告未出资,原告出资后,因故生意未做成。2020年12月1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应返还原告16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载明:“今借到白保生现金壹拾陆万伍仟元整(165000)元4108231968××××××××苗正旺”。后该款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虽依据被告出具的借据以民间借贷纠纷案由起诉,但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合伙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经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被告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涉案款项的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苗正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白保生支付16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00元,由被告苗正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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