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小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第二师二十四八连大棚育苗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第二师二十四团八连大棚育苗中心。
被告:马军,男,****年**月**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硕县。
审理经过
原告孙小芳与被告马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8日、2021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小芳,被告马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小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现金88,3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6日,被告马军从第三人陈桂兰处借现金110,000元,约定2019年9月26日前还清,并于当日给案外人陈桂兰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在担保人处签字担保。到期后被告马军并未还款,案外人陈桂兰携带农药跑到原告处要求原告替被告马军还钱,如不还就喝农药死在原告处,原告害怕陈桂兰做出过激行为,就在2019年10月5日托周华给案外人陈桂兰还了88,300元,陈桂兰当天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到原告代马军还款88,3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垫付款,被告拒不归还。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马军辩称,从案外人陈桂兰处借款110,000元属实,借款也转入我的账户,但该笔借款是原告使用,用我的土地证做抵押,应该由原告自己偿还,不应由我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9年7月26日被告向案外人陈桂兰借款11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2019年10月5日案外人陈桂兰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条,内容为:“收到周华现金捌万捌仟叁佰元整。这是还我陈桂兰的,还马军的拾壹万元,周华说是孙小芳担保人还的。”2020年4月11日案外人陈桂兰向被告出具一张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马军付孙小芳在我处借款38,000元(叁万捌仟元),至此孙小芳在本人处借款全部还清。(马军代孙小芳全部还清)”。2019年9月28日,原告向案外人陈桂兰出具122,800元借条。经本院向案外人陈桂兰询问,陈桂兰称被告向其借款110,000元,被告提供土地证及担保人孙小芳进行担保,110,000元已通过银行转入被告账户。借款到期后,因联系不到被告,其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偿还借款,经协商,原告向其出具一张收条,收条包括原告个人向陈桂兰借款16,000元,当时写借条的时候让了一部分钱,只要122,800元,但是原、被告实际已偿126,300元,两笔借款均已还清。
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询问笔录、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并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民间借贷纠纷,是指当事人就达成的公民之间,公民与金融机构之间借款的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本案中,被告向案外人陈桂兰借款110,000元,担保人即本案原告履行了担保义务为行使追偿权时产生纠纷,故本案案由定为追偿权纠纷较为合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偿还原告代偿借款88,300元。被告向案外人陈桂兰借款110,000元,且案外人陈桂兰已将110,000元转入被告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偿还借款,原告作为担保人偿还了部分借款,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马军支付代偿借款。但因被告偿还了38,000元借款,实际剩余款应为72,000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8,300元诉讼请求中的72,000元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款为原告使用应由原告偿还的意见,根据合同相对性,借款双方为被告及案外人陈桂兰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使用借款的事实,且借款实际转入被告个人账户,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对原告孙小芳要求被告马军立即归还现金88,300元中7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马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孙小芳人民币7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3.75元,由原告孙小芳负担185.29元,由被告马军负担818.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