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蒋莲荷,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七星区。
被告:何品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安县。
审理经过 原告蒋莲荷与被告何品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莲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品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莲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品利偿还原告蒋莲荷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4月30日利息为14000元,之后利息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全部由被告何品利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8日被告何品利以投资消防器材公司为由向原告蒋莲荷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2017年12月底还清借款。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将借款100000元支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且现已不接原告电话,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何品利未作答辩。
原告蒋莲荷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桂林银行进账单,被告何品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蒋莲荷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事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其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蒋莲荷与被告何品利曾是同住一个小区的朋友,2013年2月被告何品利因资金周转向原告蒋莲荷借款100000元,原告经多方了解后于2013年3月18日通过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漓东支行向被告转账支付了借款100000元。当时原告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被告借款后一直未向原告归还借款,经原告催收仍不予归还,原告于2017年3月29日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出具借条,被告于当天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确认2013年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诺2017年12月底还清借款。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依约还款,经原告催收仍不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蒋莲荷与被告何品利的借贷关系有原告蒋莲荷提交的借条、桂林银行进账单证实,被告何品利未提出抗辩,故借条载明的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依约履行了给付借款100000元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依约还款,经原告催收仍不予归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被告承诺于2017年12月底还清借款,但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原告主张从2018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品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何品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蒋莲荷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4月30日止为14000元,之后利息按上述计息方法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29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何品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8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赵 丹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欧见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