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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王凯,男,回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

被执行人徐嘉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利通区。

审理经过被执行人王凯、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作出的(2021)青0104刑初53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王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8000元;被执行人徐嘉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被执行人王凯、徐嘉磊继续退赔被害人损失67968.5元(其中被执行人徐嘉磊退赔40178.9元)。因二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021年5月20日,本院刑事审判庭将本案移送至执行局,强制执行王凯罚金8000元;被执行人王凯、徐嘉磊继续退赔被害人损失67968.5元(其中被执行人徐嘉磊退赔40178.9元)。

本院查明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二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二被执行人在本院限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二被被执行人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本院依法将二被执行人限制消费。本院依法冻结并扣划被执行人徐嘉磊名下银行存款24688.02元至本院账户。9月9日,被执行人徐嘉磊将剩余款15490.88元转至本院。本院于9月13日向被害人孙某发放退赔款40178.9元。后本院委托宁夏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前往被执行人王凯户籍地及住所地查找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但未查到可供执行财产。经本院多次查询,被执行人王凯名下无银行存款、网络资金、证券、车辆及不动产可供执行。现应追缴的被执行人王凯罚金8000元及其退赔被害人损失27789.6元,因其正在服刑期间且无财产可供执行而无法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九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终结本院作出的(2021)青0104刑初53号刑事判决书第一、第二项判处被执行人王凯缴纳的罚金8000元及其退赔被害人损失27789.6元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人员审判长马志峰

审判员伊海龙

审判员刘永革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书记员席锦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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