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仁兵,绰号“狼狗”,男,****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桃源县。因犯贩卖毒品罪、开设赌场罪,2003年8月27日、2016年1月21日被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拘役五个月。因吸食毒品,2021年3月28日被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某某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21年4月8日被某某机关刑事拘留,经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27日由某某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桃源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二部刑诉[2021]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仁兵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1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仁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聂仁兵在桃源县××镇××村××组的家中,先后三次容留吸毒人员彭某、雷某、刘某、李某和潘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12人次。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9月30日晚,被告人聂仁兵在家中二楼卧室容留雷某、李某、潘某和刘某4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2020年10月9日晚,被告人聂仁兵在家中二楼卧室容留彭某、雷某、潘某和刘某4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3.2020年10月27日晚,被告人聂仁兵在家中二楼卧室容留彭某、雷某、潘某和刘某4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聂仁兵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提供场所,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害他人身体健康,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仁兵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毒品再犯的情节,当庭调整量刑建议为判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证实:证人彭某、雷某、潘某、刘某和聂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微信转账截图,认罪认罚具结书,线索来源、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聂仁兵的供述与辩解等。

被告人聂仁兵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聂仁兵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于2021年5月17日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仁兵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聂仁兵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依法从轻、从宽处罚。但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先后容留多达十二人次吸毒,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当庭调整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人聂仁兵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8日起至2022年1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文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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