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云朋先,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德科,江苏展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德尔未来科技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七都大道。 法定代表人:汝继勇,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晶,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飞,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云朋先与被告德尔未来科技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尔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金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云朋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德科、被告德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晶、胡晓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云朋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6667.15元的50%为203333.75(其中医疗费7719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护理费14400元、营养费7200元、误工费78721元、残疾赔偿金209840元(列在残疾赔偿金项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954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酌定5000元、鉴定费306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从事汽车运输的个体从业者。2016年3月16日,原告受他人聘用,承运被告生产的货物木地板。原告按约定的时间、地点驾车至被告工厂内装木地板货物,由于被告的员工装在原告车上的地板不平整,原告为了行驶安全,上车进行整理,在整理过程中,由于被告员工所装地板不平有空隙,致原告踩空摔落车下致多处受伤,后送至苏州康立医院救治,因伤情较重,转至苏州市中医院救治,前后两次手术,于2019年1月15日行内固定取出术,同年1月18日出院。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本起事故的发生是因被告装货时未尽到整理好货物和安全生产及管理义务,被告存在过错,致使原告在为被告整理货物进行义务帮工时受到伤害。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德尔公司辩称:一、原告称被告的员工向原告车上装车的地板不平整,并非事实,且该说法毫无事实依据。被告装车员工在整个装车过程中始终严格按照叉车装车的流程进行规范装车工作,且被告的叉车操作员工均具备多年装车工作经验,被告厂区内多年来在装车环节中从未发生过任何问题,也未发生过任何安全事故。二、原告所述的事实情况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并非在被告员工所装地板不平有空隙导致原告踩空摔落车下。原告作为物流运输承运人,应承担将所运货物安全无损地交付给目标客户的义务。原告上车盖雨布并捆扎是为防止运输过程中出现如下雨等状况而对货物造成损毁,是为了履行自己应承担的义务,也是为自己。被告作为发货厂家,将货物使用叉车装上客户派来的运输车辆上,被告的义务即已完成,不存在原告为被告帮工,原告所做的工作是为了自己或其客户,与被告无关。三、原告曾于2019年3月21日向吴江区人民法院起诉损害赔偿一案,案号(2019)苏0509民初4229号,原、被告双方已进行了调解,并由该案的被告杨军伟支付给原告4万元。从法律关系上来说,该案被告杨军伟与本案没有关系,但被告与杨军伟所在公司存在过合作关系,基于对原告的同情,被告做了相关的工作后由杨军伟支付给原告4万元,此事即告了结,双方自此再无纠葛,法院调解笔录上也作了明确记载。此后原告反复起诉纠缠被告,实为背信弃义重复诉讼的行为,对这种行为法院不应助长支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本院查明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3月,云朋先与案外人订立运输合同,约定由云朋先驾驶货车从德尔公司运输38吨地板至长沙。2016年3月16日晚,云朋先驾驶货车与其妻子尤某,4至德尔公司,由德尔公司的员工使用叉车向云朋先的货车上装货。装货完毕后,云朋先上车,后不慎从车上摔下受伤。 云朋先受伤后被送往苏州康立医院治疗,并于2016年3月16日至2016年3月17日在该院住院治疗,之后又于2016年3月17日至2016年4月5日在苏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右距骨骨折、右舟骨骨折、头外伤,行右股骨颈骨折闭合复位空心钉内固定+右尺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情况好转后出院。云朋先又于2019年1月13日至2019年1月18日再次至苏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行内固定取出术。期间,云朋先先后至泗阳县人民医院、苏州市中医医院等地接受门诊治疗。 2016年4月5日、4月6日,云朋先的亲属两次至德尔公司要求赔偿并产生纠纷,后有人报警处理。2016年4月7日,杨军伟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云朋先拖运地板(德尔)贰仟壹佰玖拾贰件(包装为整包),货物已接收完毕。 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了云朋先诉德尔公司、无锡速可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可达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案号(2019)苏0509民初4229号),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云朋先申请追加杨军伟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追加,后本院将案由更正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在该案中,经本院委托,苏州永鼎医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5月9日对云朋先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人数进行鉴定,并于2019年5月3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云朋先此次外伤所致伤情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建议云朋先伤后120日考虑予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为宜,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一年较为适宜。云朋先支付了鉴定费3060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云朋先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德尔公司、速可达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经本院主持调解,云朋先与杨军伟达成以下调解协议:一、杨军伟于2019年9月20日前一次性赔偿云朋先各项损失共计40000元(已履行)。二、云朋先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双方就本案纠纷一次性调解终结,今后再无任何纠葛。……。 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了云朋先诉德尔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案号(2020)苏0509民初1577号),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开庭审理该案,云朋先申请其妻子尤某,4出庭作证。后云朋先于2020年7月17日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在本案审理中,原告云朋先申请法院调取在之前诉讼中提交的三份证明以及(2020)苏0509民初1577号一案庭审中尤某,4的出庭证言作为本案的证据,本院予以调取,具体为:1、刘培喜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2016年3月17日凌晨,我随蒋树兵等人开小车到苏州吴江,在到达七都德尔地板厂,进厂看见仓库棚子下面停有一辆半挂货车,车上装满地板,高低不平,最高处大约4米多,如果不整理车子不能移动,如果动车,车上地板会有倒塌的危险。我们几人便上车整理地板,把高的地板放在低处。整理好后,从车子工具箱取出雨布网绳等,几人开始盖雨布,雨布盖好后,车子被候光亮开走,我随蒋树兵开小车离开厂里。2、蒋树兵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叫蒋树兵,是云朋先的朋友。就在2016年3月16日深夜接到云朋先的老婆电话说云朋先在吴江七都德尔地板厂装货从车上摔下已送医院,叫我过去帮忙。于是就和另外几个朋友凌晨赶到所住的医院,接上他的老婆到德尔地板厂。到厂后,我们在门卫室登记完说明事情。进厂之后,我们看到车上装的地板高低不平,我们几个上去整理一下,把雨布封好,然后云朋先的老婆拿了800元钱给候光亮把车开走。后本院向蒋树兵核实相关情况,蒋树兵确认该证明系其所出具,内容属实。3、候光亮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2016年3月17日凌晨,我随蒋树兵、刘培喜等人开小车到苏州吴江,在到达七都德尔地板厂,进厂看见仓库棚子下面停有一辆半挂货车,车号苏N×××××,车上装满地板,高低不平,最高有大约4.5米左右多,如果不上车整理地板,不能动车,如果动车,车上地板随时会倒塌,是我们几个上车整理地板,把高处地板放到低处,整理好后,从车子工具箱取出雨布网绳等,几人把雨布盖好。云朋先老婆给我800元工钱,随我们开车离开厂。4、尤某,4到庭陈述称:2016年3月16日,其随云朋先开车至德尔公司拉货,德尔公司的员工用叉车把地板装上他们的货车后就回车间了,由于工人装的地板不平,且货又比较重,他们无法盖雨布,就去找德尔公司的员工处理,但是无人理会;云朋先就上车去整理那一托没有放好的地板,其也上车去帮忙整理,其还没有走到放货的位置时弯腰去整理围裙,由于地板很重,且地板上面比较滑,云朋先就从车上摔下去了;货物整理好之后是要盖雨布的,雨布能起到防雨固定的作用;云朋先摔下车之后,其喊了救命,德尔公司开叉车的员工出来打了120,救护车把云朋先和其送去医院。德尔公司对此也不管不问,他们的货车还停在德尔公司,后来他们自己找来了三个人,把货整理好,把车开出去,德尔公司依然不管不问;后来速可达公司与他们调解,付了云朋先一点医疗费,他们就把货还给德尔公司了。被告德尔公司认为上述三份证明均系证人证言,属于间接证据,当时三人均不在场,故对其证言内容不予认可;对尤某,4的证言不予认可,认为云朋先与尤某,4系夫妻关系,二者的利益视为一体,形同云朋先自己为自己作证,故尤某,4的陈述不够客观。 庭审中,原告云朋先提交照片一张,显示有两个人站在一辆装满德尔地板的货车上,云朋先称该照片系在其受伤后由蒋树兵发给其的,当时蒋树兵和另一个人在车上整理地板。后本院向蒋树兵核实该情况,蒋树兵予以确认。被告德尔公司认为该照片无法看出车辆全貌,也看不出时间、地点、人物,不能确定就是原告当时拉的那车货。 庭审中,原告云朋先确认其的货车核载32吨,在本案中装载了38吨,一车装多少货是由厂里决定的。 云朋先自述从事个体道路运输经营多年,并提交了道路运输证,显示发证时间为2014年11月11日,经营范围为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经济类型为个体经营。 云朋先与尤某,4生育了两子,长子于****年**月**日出生,次子于****年**月**日出生;云朋先的父亲已过世,云朋先的母亲于****年**月**日出生,云朋先的父母生育了两子。 上述事实,有原告云朋先提交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照片、民事裁定书,被告德尔公司提交的调解笔录,本院调取的证明、开庭笔录、民事调解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关于本案是否系重复诉讼的问题,本院认为,(2019)苏0509民初4229号案件中,云朋先起诉了德尔公司、速可达公司、杨军伟,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后经本院调解,云朋先撤回了对德尔公司、速可达公司的起诉,并由杨军伟赔偿了云朋先40000元,(2020)苏0509民初1577号案件中,云朋先撤回了起诉,故对于德尔公司是否需要赔偿云朋先的损失,在上述两案中并未处理,故云朋先提起本案诉讼,并不构成重复起诉。 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义务帮工关系以及双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证人尤某,4的证言与刘培喜、蒋树兵、候光亮出具的证明以及本院向蒋树兵核实的情况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当时云朋先货车上的地板装放得不平整的事实,结合云朋先受伤后,其家属两次向德尔公司主张赔偿并报警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云朋先所述的,因被告德尔公司的工人在云朋先的货车上装的地板不平整,且拒绝整理,原告云朋先为了安全运输的考虑上车摆放地板并不慎掉下受伤,该事实的可能性较大,故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义务帮工法律关系。原告云朋先在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德尔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云朋先到被告德尔公司运输货物,被告德尔公司有专门的工人装货,相应的装运工作也应由其工人完成。原告云朋先作为运输司机,并非专业的装货工人,在未得到被告德尔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上车摆放地板,且车辆本身存在超载,扩大了自身的风险,摆放地板过程中未尽到相应的谨慎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由被告德尔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云朋先的损失,本院审核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77196.15元,并提交医疗费发票16张,住院费用清单3份。被告德尔公司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与其无关。本院经审核,确认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金额共计70946.15元,其中救护车费460元应计算在交通费范围,应予以扣除,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70486.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3、营养费6000元(50元/天*120天)。4、护理费14400元(120元/天*120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78721元,主张按照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照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有法律依据,但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应为62596元,故本院认定误工费为62596元。6、残疾赔偿金,应为209840.64元(29472×1.78×0.2×20),原告主张209840元在此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6063.7元【26697×0.2×(9+1/2×3)】。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交通费发票,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加上前述救护车费460元,共计960元。9、鉴定费306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378592.15元。 综上,原告云朋先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378592.15元中,关于已由案外人杨军伟在(2019)苏0509民初4229号赔偿的损失40000元,原告云朋先同意在本案的诉请金额中予以扣除,余款338592.15元中,原告云朋先自身应承担70%的责任,其余30%的责任即101577.65元(338592.15×30%),应由被告德尔公司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德尔未来科技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云朋先各项损失共计101577.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8元,由原告云朋先负担254元,由被告德尔未来科技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54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支付至户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账号:6228400406155345669),原告云朋先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的454元,由本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云朋先。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金花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吴斯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