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周铁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县。 申请执行人:郑景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申请执行人:刘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申请执行人:周某1,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刘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周某1之母。 申请执行人:周某2,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刘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周某2之母。 被执行人:凡彦高,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 被执行人:邢台诚信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开发区好望角国际物流园。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周铁强、郑景花、刘某、周某1、周某2与凡彦高、邢台诚信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诚信公司不能履行(2014)长民初字第207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经查,2011年4月11日,诚信公司全体股东李存雪、孙双河、孙慧(李存雪与孙双河系夫妻关系,孙慧系其二人女儿)决定将公司注册资本602万元增资变更为1000万元,其中李存雪增资198万元、孙双河增资100万元、孙慧增资100万元。邢台雍盛会计师事务所于2011年4月11日验资完毕。2011年4月12日诚信公司将注册资本400万元分四次转入孙双河中国农业银行邢台新兴支行62×××19账户中,予以抽逃。增资后,李存雪出资为518元,占注册资本的51.8%,孙双河出资为242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4.2%,孙慧出资为24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4%。2016年4月19日,李存雪将其持有的51.8%股权全部一次性转让给李雪芬,孙双河将其持有的24.2%股权、孙慧将其持有的24%股权全部一次性转让给李雪敏。李雪芬、李雪敏成为诚信公司的股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申请执行人周铁强、郑景花申请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李存雪、孙双河、孙慧为被执行人,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李雪敏、李雪芬不存在抽逃出资的事实,故对申请执行人周铁强、郑景花申请追加李雪敏、李雪芬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追加李存雪、孙双河、孙慧为被执行人; 二、李存雪在抽逃出资198万元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清偿责任; 三、孙双河在抽逃出资100万元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清偿责任; 四、孙慧在抽逃出资100万元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韩广峰 审判员 郝晓波 审判员 曹立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