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尹献礼,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
委托代理人:颜斌,广东三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东莞市琪翔达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长盛社区长青南路1号万科中心8栋商业办公楼办公25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51BP9A4K。
法定代表人:龙建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爱春,广东宝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尹献礼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琪翔达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琪翔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1972民初9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琪翔达公司起诉请求:1.尹献礼向琪翔达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62734.52元;2.尹献礼支付琪翔达公司以62734.52元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五从2020年1月20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2020年4月30日)的违约金3286.72元,直至款项清偿之日;3.尹献礼支付琪翔达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本金62734.52元为基数,按年息6%从2020年1月20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2020年4月30日)的利息1031.25元,直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4.尹献礼承担律师费3000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尹献礼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东莞市琪翔达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2690.52元。二、限尹献礼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东莞市琪翔达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62690.52元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20年1月20日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三、限尹献礼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东莞市琪翔达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元。四、驳回东莞市琪翔达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一审受理费775.66元(东莞市琪翔达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尹献礼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1972民初9249号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尹献礼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尹献礼无需向琪翔达公司支付违约金11221.6元(自2020年1月20日计算截止2021年1月12日)和律师费3000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应当将东莞市达明电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明公司)追加为共同被告。尹献礼与卿笃武以及另一名股东在2018年一起合伙经营达明公司,三人之间也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因时间久远找不到该书面协议。尹献礼在经营期间只是代替达明公司签订单据,琪翔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商品合作协议》、客户信用卡、授权委托书、销售单、对账单都有提及达明公司,说明与琪翔达公司实际交易的对象是达明公司,应当追加其为被告。(二)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过高,认定尹献礼承担律师费没有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琪翔达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尹献礼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案涉交易的主体如何认定。(二)尹献礼是否需要承担违约金和律师费。
关于案涉交易主体。尹献礼主张琪翔达公司实际交易对象是达明公司,根据《商品合作协议》、客户信用卡、授权委托书、销售单、对账单显示,签约人、收货人及客户名称等均为尹献礼,且均有尹献礼个人或经其授权的人员的签名确认,虽然《商品合作协议》、销售单及对账单的客户名称在“尹献礼”后有备注“达明”字样,但并无达明公司盖章或有效的形式要素证明达明公司参与案涉交易,且尹献礼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达明”与其主张的达明公司之间存在关联性。尹献礼称其系与卿笃武以及另一名股东合伙经营达明公司,但未提交书面合伙协议、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证明,对于尹献礼称其只是代替达明公司签订单据,亦仅为其单方陈述,本院不予采纳。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认定达明公司参与案涉交易,一审认定交易主体为琪翔达公司与尹献礼个人,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前已述及,琪翔达公司与尹献礼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尹献礼未按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商品合作协议》约定“逾期不付清货款,乙方要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以逾期金额按日息万分之五计)”,该约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定以未付货款62690.52元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五的标准自对账单载明的尹献礼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次日即2020年1月20日起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销售单亦已明确约定“由乙方承担起诉产生的包括律师费等一切费用”,该约定合法有效,且琪翔达公司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佐证其实际支出3000元,该费用亦符合标准,该费用亦符合标准,故尹献礼应当向琪翔达公司支付3000元律师费。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尹献礼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55.54元,由尹献礼负担(已预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