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全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飞,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桂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献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全新与被告刘桂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全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飞、被告刘桂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全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4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费2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7年开始,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投资经营、支付房租、为妻子看病、生活消费等事项。到2018年底,被告共借用原告现金25400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推脱。原告无奈起诉,并因此支付律师费2400元。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主张。

原告举证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刘全新名下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实2017年2月5日原告转给被告12000元;2.微信截图3张及“再见青春勇”微信名的截图一张,证实原告于2017年2月21日微信转账给被告6500元,2018年4月2日微信转账900元,2018年7月6日微信转账6000元,上述款项共计25400元;3.委托合同一份及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金额为2400元,证明刘全新因本次诉讼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并支付2400元的律师费。

被告辩称

刘桂勇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称:1.对证据1,我的确收到了款项,但是对此笔款项的性质有异议;2.对于证据2,我也收到了这笔款项,但是对于此笔款项的性质存在异议,2016年到2016年12月24日之间银行卡都是由原告掌握,到2017年的2月6日原告才把卡给我,我认为以上几笔款项都是原告应该给我的,原告现在还尚欠我好几万块钱;3.对于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和被告没有关系。

刘桂勇辩称,2016年6月14日原告通过电话把我骗到燕郊,原告通过给我洗脑取得我的信任后取走了我的银行卡,当时转走12000元的时候银行卡就已经在原告的手中了,2016年6月14日原告转出了6000元,2017年2月6日原告转走了3.5万元,2017年2月6日转走了1.2万元,转走的账户名字叫张保库。当时原告转走钱后许诺我如果挣不到钱原告负全部责任,原告转给我的钱,里面包含我把家人叫去后给我返点的钱,具体数额我记不清了。现在原告说我欠他的钱,其实总体算下面原告还欠我,所以我认为原告主张的不是借款。

被告质证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刘桂勇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的转账明细一张,证实2016年12月24日转走3800元,2017年2月6日转走35000元和12000元,转账这几笔钱时是原告掌握着我的银行卡,这三笔都是转到一个户名张保库的银行卡内;2.出庭作证证人张某、李某、杨某、闫某的证言,四证人称,我们与原告先后受骗加入发源于广西的“698”传销组织,原告刘全新是五人共同的“直总”,原告打着国家的名义带着我们传销,进入传销组织后各人的银行卡均上交并告知密码,由传销组织控制。传销组织让被告及证人拉人头然后给返钱。原告承诺投资69800元可以收益1040万元,如果赔钱原告兜着,另外还有返点钱。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称:1.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同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的卡具体和谁交易那是他自己做主,原告不认识他提到的张保库,也不存在原告收取被告的卡;2.对于四证人证言,均同本案的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四名证人均不能证实被告提到的卡交到了原告手里这一事实,四名证人均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情况,尤其是张海波、杨某同本案借贷关系的发生时间来看,他们根本就不可能知道原、被告之间的债务,他们认识的时间晚于原、被告之间债务的发生,闫某和李某,李某的收卡时间和被告提的收卡时间是由矛盾的,证人的陈述和被告的陈述是相冲突的,四名证人均不能证实双方之间不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我方根据银行和微信转账能够证实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

本院查明

对于本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刘全新给刘桂勇的银行及微信转款记录,能够证实原告给付刘桂勇共计给高良涛转款共计25400元;2.委托合同及发票,能够证实原告为委托律师支付律师费2400元;3.刘桂勇的银行转款记录,能够证实被告在加入传销组织后从其银行卡中转出较多资金给张保库;4.证人张某、李某、杨某、闫某的证言,能够证实原、被告及证人均加入传销组织,传销组织对被告及证人称投资69800元可以收益1040万元,拉人头还有返点钱。原告在传销组织中是被告及四证人的上级。

结合原、被告的诉辩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刘桂勇通过原告刘全新的介绍加入传销组织,原告是被告在传销组织内的上级,曾因从事传销活动受到刑事处罚。该传销组织承诺,给国家投资69800元可以收益1040万元,另有返点钱。2016年12月24日,从被告刘桂勇的银行账户内转出3800元转至一个叫张保库的人名下的账户内;2017年2月6日,从被告刘桂勇的银行账户内又分两笔分别转出35000元和12000元至张保库名下的账户内;三笔转款共计50800元。2017年2月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让被告名下银行卡内12000元;2017年2月21日原告微信转账给被告6500元;2018年4月2日原告微信转账给被告900元,2018年7月6日原告微信转账给被告6000元,上述款项共计25400元。从刘桂勇银行账户内转入张保库名下账户内的三笔钱的来源为:3800元为张娜转来,35000为从刘桂勇自己的支付宝账户转来,12000元为刘全新同日转来。原告刘全新称自己不认识张保库,但原告自己提交的银行明细显示,2017年3月16日,从张保库账户给原告账户转账37532元,且与原、被告进行交易的系张保库的同一银行账户。现原告主张转账给被告的25400元系借款,要求被告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全新以银行转账记录和微信转账记录为据,主张其与被告刘桂勇之间交易的25400元属于民间借贷的借款,但被告予以否认,认为该25400元系从事传销活动的返款,证人张某、李某、杨某、闫某也主张原告曾承诺投资有返款,不能返款由她负责,故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在本案中关于张保库的陈述存在疑点,且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并不能证实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故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54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要求被告承担2400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全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247元,由原告刘全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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