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怀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怀安城信用社,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怀安城镇东大街门口。
负责人:宋有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朝朝,河北融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于庚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审理经过
原告怀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怀安城信用社(以下简称怀安城信用社)与被告于庚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怀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怀安城信用社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朝朝、被告于庚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怀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怀安城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4373.91元,自2021年1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产生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金额139000元整,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按月分期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对应放款日的前一日,被告以其名下车辆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20年1月24日,被告逾期未还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对应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因被告未依约支付原告贷款本息,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于庚华未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我实际收款的本金为114100元;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除了签名认可外,对其余信息均不认可。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4日,原告怀安城信用社与被告于庚华及出质人、保证人全亮汽车销售张家口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怀安联社农信个车借字(2019)第47912019013500号《个人购车借款合同》,被告于庚华购买日产奇骏牌汽车一辆,向原告怀安城信用社借款139000元,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执行年利率6.175%,借款期限自2019年4月24日起至2022年4月23日止,共计36个月,约定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的方式还款,从借款发放的次月开始还款,还款日为每月对应放款日的前一日。被告于庚华以自己名下的日产奇骏牌汽车为该笔借款做抵押。该合同第十四条明确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如借款人违反合同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原告怀安城信用社在合同的贷款人处签字盖章,被告于庚华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全亮汽车销售张家口有限公司作为出质人、保证人在合同上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怀安城信用社将借款本金139000元支付给被告账户名下。被告于庚华借款后偿还了本金29771.98元,利息8374.21元,罚息602.87元,之后便不再还款。截至起诉时,被告于庚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9228.0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负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怀安城信用社与被告于庚华签订《个人购车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相应贷款后,被告于庚华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于庚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须偿还的款额,按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故原告怀安城信用社主张于庚华偿还借款本金109228.02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于庚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怀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怀安城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109228.02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方法按《个人购车借款合同》的约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2587.48元,减半收取计1293.74元,由被告于庚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