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上海渔乐鱼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诉讼代表人:倪志刚,上海渔乐鱼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丽,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胡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 被告:薛先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 被告:王宪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 被告:邓俊伶,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文娟,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昌伟,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万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渔乐鱼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渔乐鱼乐公司)与被告胡英、薛先国、王宪桥、邓俊伶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薛先国、王宪桥、邓俊伶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材料。因工作原因,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本案于2021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朱爱丽,被告胡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先国、王宪桥、邓俊伶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因工作原因,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再次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并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万捷为本案被告。本案于202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丽、被告胡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万捷、被告薛先国、王宪桥、邓俊伶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文娟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五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渔乐鱼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英向原告补缴抽逃出资人民币150万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薛先国向原告补缴抽逃出资231,000元;3.判令被告王宪桥向原告补缴抽逃出资231,000元;4.判令被告邓俊伶向原告补缴抽逃出资308,000元;5.判令万捷对上述四被告的补缴出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31日,渔乐鱼乐公司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实缴20万元。2013年7月23日上海泽坤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沪泽坤会验字(2013)第238号验资报告,确认原告股东胡英实际出资19.80万元,薛先国实际出资0.20万元,均于2013年7月22日缴存至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滨江支行开立的人民币临时账户XXXXXXXXXXXXXXXXX(以下简称4796账户)。2013年8月20日,原告通过4796账户向案外人瞿晶个人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转入20万元。2013年10月30日,原告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增至770万元,同日,国信(上海)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沪国信验字(2013)第SH5518号验资报告,确认股东胡英实际出资673.20万元,薛先国实际出资22.90万元,王宪桥实际出资23.10万元,邓俊伶实际出资30.80万元,共计750万元,均于2013年10月30日缴存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江西路支行开立的临时验资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以下简称8346账户)。2013年10月31日,原告通过8346账户向4796账户转入7,500,072.92元。同日,4796账户向上海唐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XXXXXXXXXXX(以下简称2218账户)转入750万元。原告认为四股东将出资款转入验资账户后,又转出至第三方账户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万捷作为渔乐鱼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当对四被告抽逃出资的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胡英、万捷共同辩称,原告实际控制人为万捷,原告的前身是上海楚炫堂生态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炫堂公司),主要经营餐厅。因经营不善,餐厅经营地的租期到期后,出租方拒绝将场地继续出租给楚炫堂公司,为此万捷注册了渔乐鱼乐公司,承接楚炫堂公司遗留问题,继续租赁场地经营餐厅。万捷因楚炫堂公司的法律纠纷成为失信被执行人,不能担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或股东,故万捷与其亲属胡英协商后,取得胡英的身份证,将胡英登记为股东,但胡英对渔乐鱼乐公司的注资情况并不知情。楚炫堂公司因连续关店,资不抵债,无力为原告注资,出资时请中介公司进行代验资,整个过程由万捷操作。万捷是渔乐鱼乐公司真实的股东,其余四被告并不是真实股东。薛先国、王宪桥、邓俊伶对于虚假注资的事情也不知情,也是受害者。渔乐鱼乐公司的注册资本额,也是出租方的要求。万捷是渔乐鱼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的虚假出资负有全部责任,愿意承担四名登记股东所承担的全部责任。胡英作为名义股东,无力承担出资债务。 被告薛先国、王宪桥、邓俊伶共同辩称,薛先国、王宪桥、邓俊伶并非渔乐鱼乐公司的真实股东,始终是渔乐鱼乐公司的普通员工,分别是司机、厨师和会计,没有享受过任何的股东权益和分红。万捷是楚炫堂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由于其自身债务缠身及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等原因,借用三人的身份注册渔乐鱼乐公司,并进行了虚假的代验资行为。薛先国、王宪桥、邓俊伶对于渔乐鱼乐公司的设立、出资、工商注册流程均不清楚,只是根据万捷的要求配合在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万捷没有解释签字内容的性质,三人没有仔细看签字的材料,并不知道会被登记为渔乐鱼乐公司的股东。实际上三人不具有真实的股权,也没有发生真实的股权交易,三人并没有成为渔乐鱼乐公司股东的意思,签字的工商登记材料不能代表真实意愿。三人对渔乐鱼乐公司没有出资义务,也不存在任何抽逃出资或者未实缴出资的情况。代验资的行为由万捷操控,万捷持三人身份证开立了所谓注资账户,中介公司将资金通过该账户注入渔乐鱼乐公司后,万捷操控资金还给中介公司,三人对全部的过程不知情。三人离职时,按照万捷的指示签署股权转让协议,退出公司。原告提交的银行询证函,加盖的签名章并非三人所有,属于万捷冒用签名章的行为。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31日,上海渔乐鱼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胡英,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发起人为胡英与薛先国,其中胡英持股比例为99%,实缴出资19.80万元,计划于2015年7月21日前出资79.20万元,薛先国持股比例为1%,实缴出资0.20万元,计划于2015年7月21日前出资0.80万元。渔乐鱼乐公司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于2013年8月7日由瞿晶签收。上海泽坤会计师事务所于2013年7月23日出具沪泽坤会验字(2013)第238号验资报告,确认至2013年7月22日止,胡英实际出资19.80万元,薛先国实际出资0.20万元,均缴存至原告的4796账户内。2013年8月20日,原告4796账户内向瞿晶个人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转入20万元,当日账户余额为0元。2013年10月28日,渔乐鱼乐公司召开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将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增至770万元,实收资本由20万元增至770万元,股东变更为胡英、薛先国、王宪桥和邓俊伶,出资时间变更为2013年10月。胡英持股比例变更为90%,认缴出资693万元,薛先国、王宪桥持股比例均为3%,分别认缴出资23.10万元,邓俊伶持股比例为4%,认缴出资30.80万元。胡英、薛先国、王宪桥和邓俊伶签署了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渔乐鱼乐公司随即办理工商变更备案登记。国信(上海)会计师事务所于2013年10月30日出具沪国信验字(2013)第SH5518号验资报告,确认截至2013年10月30日止,胡英实际出资673.20万元,薛先国实际出资22.90万元,王宪桥实际出资23.10万元,邓俊伶实际出资30.80万元,共计750万元,均缴存至原告8346账户内。验资报告中的银行询证函出资人签章处加盖胡英、薛先国、王宪桥和邓俊伶的人名章。2013年10月31日,原告自8346账户向4796账户内转入7,500,072.92元。同日,4796账户向上海唐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218账户转入750万元。 2015年2月10日,薛先国、邓俊伶与胡英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各自将持有的全部渔乐鱼乐公司股权作价100元转让给胡英,渔乐鱼乐公司股东变更为胡英和王宪桥。2016年7月15日,王宪桥与胡亚红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将持有的全部渔乐鱼乐公司股权作价100元转让给胡亚红。渔乐鱼乐公司股东变更为胡英和胡亚红。 另查明,楚炫堂公司于2003年6月25日设立,法定代表人为万捷。薛先国、王宪桥、邓俊伶原与楚炫堂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将劳动关系均转至渔乐鱼乐公司。 再查明,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出具(2019)沪03破111号民事裁定,受理上海东稻建设有限公司对上海渔乐鱼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9年9月29日指定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为上海渔乐鱼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管理人。2020年2月27日,本院作出(2019)沪03破111号之一民事裁定,确认上海东稻建设有限公司等12家债权人的债权,债权合计1,236,063.9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万捷系渔乐鱼乐公司的实际股东和控制人,胡英系渔乐鱼乐公司的名义股东。薛先国、王宪桥、邓俊伶三人在被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为渔乐鱼乐公司股东的时间段内,系渔乐鱼乐公司的名义股东。薛先国、王宪桥、邓俊伶签署的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中,明确载明了三人对渔乐鱼乐公司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额和实缴出资额,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了出资时间,故三人对于股东会决议和章程的内容以及签署之后的法律后果应当是明知的,对于万捷要求三人成为渔乐鱼乐公司名义股东一事予以配合,放任万捷办理相应的工商登记。三人所述其并无成为渔乐鱼乐公司名义股东意思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依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胡英、薛先国、王宪桥、邓俊伶的渔乐鱼乐公司股东身份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后即具有公示效力,应当依法承担出资义务,但四人未能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万捷作为渔乐鱼乐公司的实际股东和控制人,通过代垫资设立公司,并在公司验资后将出资抽回,应当认定为抽逃出资。五被告的行为损害渔乐鱼乐公司权益,应当依法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四项、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渔乐鱼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补缴出资150万元; 二、被告薛先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渔乐鱼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补缴出资231,000元; 三、被告王宪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渔乐鱼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补缴出资231,000元; 四、被告邓俊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渔乐鱼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补缴出资308,000万元; 五、被告万捷对被告胡英、薛先国、王宪桥、邓俊伶的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50元,由被告胡英与被告万捷共同负担18,300元,由被告薛先国与被告万捷共同负担4,765元,由被告王宪桥与被告万捷共同负担4,765元,由被告邓俊伶与被告万捷共同负担5,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吴 炯 审判员 刘建雷 审判员 孙红日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皮端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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