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铁力市玉梅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铁力市农机大市场**厅。 法定代表人:张玉梅,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保,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绥棱县勇翠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绥棱县上集镇东北街(上集农资大市场**门市)/div> 法定代表人:林大勇,职务:总经理。 被告:林大勇,男,****年**月**日出生,住绥棱县。
审理经过
原告铁力市玉梅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玉梅农机公司)与被告绥棱县勇翠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翠农业公司)、林大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玉梅农机公司撤回对宋小翠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玉梅农机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勇翠农业公司、林大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玉梅农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勇翠农业公司支付拖欠玉梅农机公司货款91,600.00元;2.以91,6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8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3.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勇翠农业公司销售玉梅农机公司的插秧机,2020年6月18日,玉梅农机公司、勇翠农业公司经核算,勇翠农业公司累计拖欠玉梅农机公司货款91,600.00元。核算后玉梅农机公司多次向勇翠农业公司催要未果,故玉梅农机公司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时玉梅农机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勇翠农业公司给付拖欠的货款91,600.00元,并自2020年6月18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货款实际结清日止;2.林大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玉梅农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勇翠农业公司、林大勇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勇翠农业公司所举销售合同、说明一份、对账合同、勇翠农业公司企业信息表等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玉梅农机公司与勇翠农业公司于2019年12月15签订有效限期为一年(2019年11月30日至2020年11月30日)的聚富田插秧机授权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玉梅农机公司授权勇翠农业公司为“聚富田”插秧机经销商,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违约责任为每延后一天付款,按欠款总额的1‰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玉梅农机公司发给勇翠农业公司聚富田插秧机六台(每台11,700.00元)、柳菱插秧机两台(每台10,700.00元)。2020年6月18日玉梅农机公司与勇翠农业公司对账,勇翠农业公司欠玉梅农机公司货款91,600.00元未还,林大勇在对账明细上签字。 勇翠农业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林大勇持有公司100%股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玉梅农机公司与勇翠农业公司签订的聚富田插秧机授权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玉梅农机公司按合同约定发给勇翠农业公司插秧机,其已履行了交货义务,勇翠农业公司未及时给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给付货款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玉梅农机公司、勇翠农业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按欠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一计算),且玉梅农机公司主张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标准,予以支持;因勇翠农业公司是林大勇成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其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玉梅农机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绥棱县勇翠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铁力市玉梅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货款91,600.00元及利息(以91,6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8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结清之日止)。 二、林大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0.00元,减半收取计1,045.00元,由绥棱县勇翠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林大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薛万志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谢紫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