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马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萍,高邮市衡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正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
审理经过
原告徐马林与被告袁正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马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萍,被告袁正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4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所需,从2018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12月20日期间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64万元,被告于2018年12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利息为月1.5%,被告在立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还向案外人王启华出具了金额为26万元的借据一份,因该26万元系原告交付被告的,故本案借据金额64万元中有26万元系重复的,应予以扣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家开棋牌室,被告经常在原告处打牌后相熟,2018年期间被告以经营需陆续向原告借款,双方经结账,被告于2018年12月20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64万元的借据一份,约定现金借用(月息100%1.5计算)实际按月息每百元壹分伍计算,被告在立据后从2019年1月9日起至2019年6月16日向原告银行卡陆续转账共计3.94万元,被告在借款后未能及时足额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到庭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原件,银行转账记录,案外人李斌、王富平、邵小鑫的证明,(2021)苏1084民初2539号案庭审笔录打印件,原被告双方微信语音聊天打印件,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
经查,被告与案外人王启华的借款26万元发生于****年**月**日、2018年8月20日,原告徐马林在“证明人”处签字,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无力还款,原告于2020年10月20日、2021年2月2日、3月6日替被告偿还完毕;在此期间被告曾于2019年4月1日向王启华银行账户转账2万元,即至此被告仍是视王启华为还款对像,假设被告所述本案的64万元中包含王启华的26万元为真,而原告与被告的结账时间为2018年12月20日,被告2019年4月1日的2万元还款应是交付原告,而不是案外人王启华,且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其出具的64万元借据中包含被告欠案外人的26万元,原告亦不认可,故被告陈述案涉的64万元中包含案外人王启华的26万元的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被告在(2021)苏1084民初2539号案庭审中的陈述,其自认还欠原告“一个64万”,结合原被告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原告提出“前后你拿了六十多万”,被告并未否认,故被告欠原告借款64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被告在立据后,陆续向原告银行账户转账3.94万元应从欠款中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袁正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马林借款60.06万元及利息(从2018年12月20日起,按月息每百元壹分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袁正来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交,被告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